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星星星卡拉OK店」唱歌而結識乙○○,欲追求其作為女朋友,惟乙○○已結婚乃予拒絕,甲○○卻不罷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博愛路口協調解決,其則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前往,甲○○一看見乙○○到來,遂萌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及掐著乙○○脖子之方式使其進入該小貨車,復對其脅迫稱:「若不上車將對其本身及先生不利」等語,而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惟當乙○○一隻腳已被拉上車而身體仍在車外時,經抗拒掙扎跳下車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乙○○見面,並駕駛小貨車前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手強拉及掐脖子方式讓告訴人上車,且亦未對之脅迫說:若不上車將對其本身及先生不利等語,而伊心想既然告訴人不再愛伊,即自行開車離去,從頭至尾未曾見過 莊風欽 ,且告訴人所指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莊風欽於原審中證述:當天告訴人至伊住處聊天,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告訴人講完電話後對伊說,如果她不馬上出去與被告見面的話,會有人對她不利,於是告訴人就出去,伊跟著告訴人,在距告訴人一段距離處,就看到被告欲拉告訴人上車,這時,我沒有立刻過去幫忙,我是先打電話報警,打了電話後,看到被告仍然掐著告訴人的脖子不放,所以我就過去處理,將他們拉開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博愛路口,與告訴人協調解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有位先生要來制止,伊並問該先生是否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莊風欽所指訴情形相符,益見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徒手強拉及掐著告訴人脖子之方式使其進入車內,復對其脅迫稱:「若不上車將對其本身及先生不利」等語,而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但未得逞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容有未洽,惟既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追求告訴人不成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