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其胞弟 黃有仁 之間曾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買賣價金尚未付清致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手續,其竟為確保自己之利益,於未有徵得黃有仁之同意下,即擅自利用黃有仁原係為便利辦理家族成員共同繼承不動產分配事宜,而曾將登記於黃有仁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已交其代為保管之際,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擅自盜用黃有仁的印鑑章,而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人員 蔡明偉 製作不實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黃有仁同意將名下之台北縣○○鎮○○○○段六二、六三、六六、六六之一、六七、六八、七三、七四、七四之一、七四之二、七四之四、七五、七五之一至之七、九五、九五之一至之四、九六、九六之一至之
五、九八、九八之一、九八之三、一00之三、一一九號等各筆之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給予丁○○,並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丁○○已在上開土地享有抵押權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有仁本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甲○○二人為夫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對於丙○○之胞弟 黃坤益 並未享有任何之債權,竟因為於繼承財產分配上可同時購下黃坤益之不動產,由丙○○先以欲向他人經辦貸款為口實而向黃坤益取得印鑑證明書後,於未有經過徵得黃坤益之同意下,即擅自盜用其另以不詳方法取得保管之黃坤益的印鑑章及黃坤益名下之八德市○○路○○○○號的建物及坐落於八德市○○段○○○號的土地所有權狀,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桃園市○○路附近,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人員 楊秋媚 製作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黃坤益同意將上開名下之八德市○○路○○○○號的建物及坐落於八德市○○段○○○號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給予甲○○,並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邱淑珍 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甲○○已在上開不動產享有抵押權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坤益本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有仁、黃坤益之祖母 黃高滿 、母乙○○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丁○○對於前揭有關其事實之部分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及證人黃有仁所供證之情節相符合,另證人 黃有財 、丙○○、 黃坤伯 、黃坤益等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未言明丁○○可以自行於上開系爭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有關被告丙○○、甲○○二人之前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證人黃坤益亦於原審法院均已指證陳稱渠二人均未曾有過同意於黃坤益所有之八德市○○路○○○○號的建物及坐落於八德市○○段○○○號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甲○○等語甚詳,且黃坤益對於被告丙○○或被告甲○○二人均無任何之欠款一事,亦為被告被告丙○○及甲○○二人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被告甲○○有在上開建物及土地上為抵押權設定之事,黃坤益實際上亦並不知情,亦經證人黃坤益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丁○○、丙○○、甲○○三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三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二人間,就上開其二人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未經授權而擅自盜用黃有仁的印章蓋於台北縣○○鎮○○○○段六二、六三、六六、六六之一、六七、六八、七三、七四、七四之一、七四之二、七四之四、七五、七五之一至之七、九五、九五之一至之四、九六、九六之一至之五、九八、九八之一、九八之三、一00之三、一一九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上,及被告丙○○、甲○○二人未經授權而共同擅自盜用黃坤益的印章蓋於八德市○○路○○○○號建物及坐落於八德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上之行為,均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已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丁○○、丙○○、甲○○三人上開各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均宣告緩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設定是事實,我覺得程序上的疏忽,被判刑我不服等,及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黃坤益不可能什麼都不知道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先生只是交代有人要來拿東西,叫我拿給他,我就拿給人家,跟我沒有關係等空言上訴均無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有關設定之抵押權並未主動辦理塗銷登記,經黃有仁屢次請求,亦置之不理,被告丁○○之犯罪後態度惡劣,被告丙○○、甲○○二人犯罪後均未悛悔,且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六十萬元存款部分,均不予理會,被告三人犯後態度不佳,尚難認有知所警惕,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難認為適當等,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黃有仁亦已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亦有其撤回狀附卷可證,被告三人已有悔悟之心,且其與被害人又是一家人,自應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公訴人上揭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三人犯罪後之態度,並各參酌事實欄所載其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與被害人為一家人且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丙○○、甲○○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其三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僅係因渠等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惟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丁○○、丙○○、甲○○三人所各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宣告予以緩刑二年,另就被告丙○○、甲○○二人部分,予以宣告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