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壹顆、武士刀壹把及奧地利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先後多次收受綽號「 小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其間並另收受綽號「 秋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一顆,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非法持有該子彈。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再收受綽號「小楷」所交付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手槍管及滑套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於同年十二月底,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內之華山玩具槍專賣店,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購得仿GLOCK-十七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後,未許可擅自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自己住處內,將前開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之槍管及滑套拆除,裝上前揭由「小楷」所交付的槍管及滑套,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許可持有之。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在台北縣新店市天健藝品公司購得武士刀一把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甲○○前揭住處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搜索,當場查獲前揭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三個)、子彈四顆及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警於右開時間,在被告右揭住處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查獲該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三個)、子彈四顆及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而該查扣之改造手槍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宜娟 於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参,而該扣案之仿GLOCK-十七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之玩具手槍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彈底標記為「REM-UMC32-7.65MM」一顆,認係制式口七、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彈底標記為「ACP969MM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彈底標記為「FSPL38」及「AP38SPL」各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五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再將扣案之GLOCK-十七型改造玩具手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槍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刀刃開鋒,刀柄可供雙手握用,經鑑驗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要件,屬管制刀械,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警保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先後自綽號「小楷」及「秋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查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雖被告於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即已持有其中之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實施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似,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滑套,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復擅自持前揭槍管及滑套改裝用於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手槍,並進而無故持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主要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在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購得武士刀後無故持有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以被告購得武士刀一把後,以家中之磨刀石將其開鋒,並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然查被告所購買者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其無故持有該武士刀,即應成立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縱有利用自家之磨刀石將其開鋒,亦僅係增強該武士刀刀鋒之銳利,被告並非將原非屬武士刀改變成武士刀,即被告並未改變本件武士刀之本質,自無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之可言,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罪各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應具備主動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結果,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訊及偵審時自白犯罪,然其槍彈及刀械均係警員於被告住處及車輛中當場查扣,顯與該條要件不符,尚難遽依該條減輕輕其刑,併予敍明。原審就被告上述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無故持有武士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八十八年間先後多次自綽號「小楷」及「秋江」者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原審判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被告購得上揭武士刀一把後非法持有之,雖有以磨石刀磨該武士刀之刀鋒,惟並無改變該武士刀之本質,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論斷核與事實有違,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予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子彈、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惟念被告尚未持以犯案,而犯行被查獲後坦承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制式口徑0.三八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另三顆於鑑驗時業經拆解)及武士刀一把均為違禁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部分,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可能致生之危害、被告尚未持以犯案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係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此罪之法定刑,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為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去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被告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参,惟尚難遽認其有何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被告並未曾持上開槍彈犯案,所持有之子彈亦非供改造之槍枝所用,而被告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重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衡情對被無預防矯治其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刀械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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