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酒後毆打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四款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不法侵害及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並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詎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竟因酒後不滿乙○○阻止其與小孩通電話,乃夥同不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之 陳玉葉 (甲○○之母)、 柳中岱 (甲○○之友)前往理論,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乙○○住處門外,先由甲○○敲門但未獲准進入屋內,嗣由陳玉葉敲門稱要探望孫子,乙○○不得已始開門,未料甲○○等三人遂衝入屋內,甲○○、柳中岱二人並與乙○○發生爭吵,質疑乙○○為何不讓甲○○回家探望小孩,柳中岱另與乙○○拉扯,以此方式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經受乙○○退出之要求,仍滯留在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陳玉葉、柳中岱至被害人乙○○住處,並與被害人談話,柳中岱曾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騷擾行為,辯稱:伊不知保護令限制伊須離被害人住處五十公尺,且保護令核發後,被害人仍曾與伊同居,案發當日係柳中岱與被害人拉扯,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原審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八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員曾解釋保護令之內容給伊聽,則上訴人應當瞭解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並不得打擾被害人,上訴人所辯不知保護令有限制伊須離被害人之住處五十公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確保家庭成員不受其他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且命上訴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上訴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且該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參照)。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聲請保護令後,有勸他(指上訴人)不要回來住,但他仍來來去去」。則上訴人於接獲保護令後,縱曾經被害人允許而與被害人同居一處屬實,惟並非表示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已失效,或被害人已同意長期與上訴人同居一處。上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未經同意而至被害人住處所謂欲探望小孩云云,依上說明,顯屬騷擾行為。且未遠離被害人之住處至少五十公尺,其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上訴人係告訴人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四款所為不得騷擾及應遠離被害人住處之裁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上訴人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兩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起訴書就上訴人所違反之規定,雖未引用該法第五十條第四款,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違反法院命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保護令,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係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所為之裁定,係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說明上訴人係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亦未說明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兩款之情形如何處斷,理由似嫌簡略。且保護令核發後,告訴人也常與上訴人同處一地,為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之刑責依上說明,雖不能因而免除,但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不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因酒後細故無視保護令內容,前往被害人住處實施騷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四款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