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因涉嫌竊取車號00—二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遭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逮捕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脫免逮捕且意圖使友人丙○○受到刑事處分,而向該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誣指丙○○與其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二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共同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被害人甲○○之住宅竊取金融卡等財物,致使八德分局以丙○○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偵查中,經乙○○自白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攀指丙○○共同竊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故意,辯稱係因丙○○之身分證掉在伊車上,且警方認為不可能僅伊一人犯案,伊當時係冒「 李岳峰 」身份應訊,為脫罪交保,始指丙○○為共犯,伊非故意要誣告丙○○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先於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丙○○共同竊盜,嗣自白坦承未與丙○○共同竊盜及被害人丙○○所為證述為其依據,惟: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後,冒「李岳峰」名應
訊,於警局當日二次偵訊、檢察官同日初訊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一日偵訊時,均供述與丙○○共同竊盜,固有各該次警訊及偵查筆錄可稽,然觀諸相關筆錄,均係警方及檢察官訊問竊盜事實,被告始回答供述丙○○為共同犯罪情節,尚非被告主動向警方申告丙○○共犯竊盜之罪。雖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戊○○到庭證稱並未預設丙○○共犯竊盜而據以訊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惟被告與丙○○素無過節,亦據證人丙○○證明在案(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佐諸常情,被告當無故意誣攀之理;再參照被告前犯誣告 侯慶隆 案,係因不滿侯慶隆誣陷被告在先所致,並非無故誣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七三號判決可佐),及被告被警查獲當時確實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一六號通緝中(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被告係冒用「李岳峰」名義應訊,則被告斯時急於脫身,隨意供述,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稱其伊應警方訊問,為脫罪交保,始指丙○○共同竊盜,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揆諸前開判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㈢況被告自警訊至偵查中,先後五次均一致指陳係與丙○○共犯,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偵查中,猶稱其於警訊所述屬實,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查中,被告於指認證人丙○○時,雖改稱非與丙○○共犯,但仍稱係與一個不知姓名者共犯,有各該筆錄可憑,被告為該項陳述,並無法解免其刑責,被告是否必要虛構上開丙○○共犯之事實,已屬可疑。且被告並無誣告丙○○之動機,已如前述,被告是否與丙○○共犯乙節,雖因丙○○之否認而無法證明,但是否可因被告嗣後改稱,即可認屬虛構,實可懷疑。此與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實之事實自屬有間,尚不得僅以被告嗣後改稱僅伊一人竊盜,即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綜合上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或犯行,乃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誣告之故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