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悛悔,竟與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甲○○坐落桃園市○○路之住處,由丙○○將其相片二紙交予甲○○,再由甲○○將其所持有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上之相片欄換貼為上開丙○○之相片,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再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中山東路口為警臨檢盤查要求丙○○取出證件時,當場發現其證件有問題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丙○○拿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要伊代為換貼相片,伊並不清楚也未注意為何換貼丙○○之相片云云。然查,右揭被告甲○○如何將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取出,並將其上之相片欄換貼為丙○○之照片,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將之持交丙○○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枚在卷可資佐證(原本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內),而丙○○因與被告甲○○共同變造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查換發或補發國民身分證,悉應依規定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又豈有自行擅自換貼他人相片於第三人國民身分證上之理。且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相片必與該國民身分證所有名義相符,此當為被告所熟知,亦屬眾所週知之事,惟何以被告竟將丙○○之相片換貼於「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此「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若非由被告所提供,則以此輕而易舉之換貼照片之事,丙○○又何需委由被告代之。至被告既矢口否認前開證件之來源與其有關,而其取得他人證件之原因諸多非只一端,本院自無從為被告認作主張事實(況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與本案亦非必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丙○○二人間,就前揭犯行之實施,互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時地接續變造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丙○○」相片二張,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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