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九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知悉乙○○受託為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即向乙○○佯稱可為其代辦,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土地鑑價費三十萬元(其中十八萬元由乙○○向甲○○調借支付)、經辦貸款費用八萬元、租用小客車一輛(租費總計十萬元)後,丁○○未確實代辦貸款事宜,亦不返還上開費用;又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在桃園縣中山路三九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其有天恩公司納骨塔工程可轉包,惟需借取一百萬元以解決天恩公司與他人之糾紛,使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後,丁○○未轉包工程,亦不返還借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罪,無非以告訴人三人之指訴及證人天恩公司代表人 張峻郎 之證述,復有被告簽立予丙○○之本票、還款協議書以為佐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他人之物,致生他人財產損失,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拿乙○○錢後,確有委請永和 陳茂雄 代書處理貸款之事,未完成貸款事宜非伊所能預測;又伊本在辦理天恩公司之貸款,因認天恩公司之貸款應可過關就可以有佣金,始向丙○○借一百萬元以支應貸款期間支出,未料貸款案未能通過,而且當時借款亦有與之約定若工程引介順利願以二百萬元之報酬,若未順成則以一分利息計,並補足差額二萬元,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一)天恩公司固有授權乙○○向民間洽辦貸款事宜,此經證人張峻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並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丁○○確曾帶乙○○與天恩公司老闆及資方代表至代書陳茂雄處,洽談土地價值及開發價值問題,並確實委託陳茂雄承辦天恩公司之鑑價等貸款事宜,而天恩公司雖有中華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然金主希望有最近的鑑價報告作為評估,陳茂雄復委託他人辦理,並說明萬一沒辦成,仍需支付十二萬元,後因評估結果金主認土地價值不夠不願核貸,陳茂雄即將十二萬元退回丁○○等情,已據證人陳茂雄於原審到庭證稱綦詳,且有聲明書乙紙附卷足按(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三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述:(檢察官問:被告取款時地?答:八十六年間,甲○○拿十八萬現金到大溪被告傢俱工廠交付被告,同年間在中壢市某工地我也交付二十萬元的支票,該票有兌現,其中十二萬元是鑑價費,其餘八萬元是借款,同年間被告車輛撞損,我看他辦貸款不方便,從新竹租車給他用,總計支出十萬元租車費);(檢察官問:與被告如何約定八萬元票款用途?答:先借給他用,用在辦貸款上);(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提起委請陳茂德(應係陳茂雄之誤)辦貸款?答:被告未取款前,有向我說委請 永和陳 代書辦貸款,我現金不夠,才請友人甲○○提供十八萬元,甲○○與天恩公司或被告都沒有接洽,被告取款後有帶我和甲○○與陳茂德見面,陳茂德說貸款的事,他還要辦理,未說進行過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及(檢察官問:有無約定鑑定費當中十八萬元是公關費,貸款未辦成不需要退還?答:被告有說過,我向他說若有接獲鑑價報告我可接受這個條件,但至目前止,他未曾給我鑑價報告);(檢察官問:交付被告二十萬元支票,其中八萬元如何約定?答:他說辦貸款需要經費,請我給他八萬元去辦貸款,餘十二萬元是鑑價費,八萬元未還我);(檢察官問:借給被告車輛,他有無返還?答:八十六年四月間借他,使用一個月,當月底還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見被告收受款項後,確有委託陳茂雄辦理鑑價等貸款工作甚明。至貸款因故未成,所收款項何以未退還乙節,被告辯稱:因乙○○尚積欠伊一百九十萬元債務,又找不著乙○○對帳,並非不予退還等語,並提出乙○○所簽發之本票四紙為憑,則被告係因告訴人乙○○尚積欠債務,且又所在不明無法對帳,被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指稱被告有詐騙之行為。(二)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雖借據上載 明林 黃碧蓮 經手,實際上係向丙○○借款),係以作為引介營造工程之用,若工程引介順利成功,被告允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報酬,若未順利則以一分利息每月計算,並補足差額二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丙○○,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借款之初,本以能否成功引介天恩公司之貸款案為條件,而向告訴人借貸;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確曾向天恩公司負責人張峻郎表示:若順利幫天恩公司貸款,想請天恩公司分一些納骨塔工程,給提供貸款的人承包,只因張峻郎未答應,而說貸款辦好再談,致未能成功引介工程予丙○○等情,復據證人張峻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參以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並亦陸續清償中,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件被告收受款項後,未能辦妥貸款或引介工程事宜,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代書陳茂雄並未供明借款金主、鑑價細節及是否確有委託他人鑑價及洽商貸款,況其於原審供稱,貸款未辦成,有將十二萬元退還被告,是被告應無實際進行貸款事宜,卻仍以經辦貸款所需,向告訴人乙○○收取經辦費、租車一輛,事後又不將十二萬元返還乙○○,應有詐騙之舉;又被告以有天恩公司納骨塔工程可轉包為由,向告訴人丙○○借取一百萬元,但天恩公司從未將工程交予被告,且天恩公司貸款部分,已有乙○○支付二十八萬現金及租車一輛可供支應,豈有另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之必要,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財物云云,猶指被告構成犯罪,尚嫌無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