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將一張八十六年七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已偽造為中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號碼為JZ000000000張交予 鄭水欽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鄭水欽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交予不知情之 胡盟鴻 充為借貸之用,致足以生損害於財政機關對統一發票兌獎給付之正確性。胡盟鴻旋即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 李玉萍 ,李玉萍與 楊昌仁 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上海銀行兌獎時,為該銀行人員陳銘慧發覺該發票出於偽造,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統一發票一張。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鄭水欽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自甲○○取得上開統一發票,並與之約定兌獎後得抽取一千二百元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之統一發票交予鄭水欽之事實,且被告甲○○、鄭水欽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時均知悉該統一發票出於偽造之情,否則被告甲○○殊無應允於兌獎後給予鄭水欽一千二百元之必要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所交予鄭水欽之統一發票均係經核對過,並未中獎之發票,當時並未經偽造,伊亦不知事後有偽造之情事云云。
三、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係以原審同案被告鄭水欽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證據方法;然原審同案被告鄭水欽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否認有偽造本案之統一發票,並辯稱本案之統一發票係甲○○所交付;則其與本案被告甲○○在刑責立場上相互對立,已難期其供述確然真實。復查,該鄭水欽原於警訊中供陳:發票是我一位朋友甲○○綽號「 安迪 」之男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三重市○○街之菜市場內交給我的,並要我替其去銀行提領四千元獎金,雙方言明拿到錢後我可分得一千二百元,但我看那發票號碼字跡有點怪怪的,我就一直不敢到銀行提領,直到今日胡盟鴻向我借錢時,我就將發票給他去還帳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卷第十二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在八十六年十月初,三重集美街甲○○租屋處,由 王某 的友人拿給甲○○,而王再拿給我,我對到了,就叫胡盟鴻去領錢,是四千元,但沒領到被查獲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卷第四四頁)。在原審調查中又改稱:我不知道發票是假的,票是甲○○給我的,他請我拿去兌換,換到現金後要一千二百元給我。票是甲○○的朋友拿給他的,有一疊,甲○○拿去對,中了三張,其中一張我交給胡盟鴻兌換;(問:為何甲○○要給你一千二百元?),因為我們兩個經濟都不好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其後在原法院最終審理時又供陳:發票是我偽造的;我是用軟刀片將字刮掉,再用紙漿補上去,再用製圖筆補上號碼。甲○○給我十幾張發票,我們一起對,有對到一張四千元,那張我有拿去提領,後來我看到我朋友有偽造發票,我就跟著偽造,被警察查獲時我就推給甲○○等語(見原審卷頁第八十四頁)。在本院調查中,經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為訊問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之鄭水欽,仍據其堅稱:是我自己偽造的;(警訊之陳述)因那時我是假釋,我怕被撤銷假釋,八十六年間(偽造的),幾月忘記了;甲○○不知偽造發票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囑託訊問筆錄)。其先後所供不一,於原法院最終審理時所供係渠所偽造乙節,更將使其負擔刑責,應無虛為編撰以自陷囹圄之必要。本案又無其他相關佐證之證據資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執原審同案被告鄭水欽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行。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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