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9號
原 告 黃錦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舜堂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舜堂返還土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苗栗縣○○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
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
於10日內查報上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
不限於: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上揭訴訟標的
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
本件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