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雪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張
雪真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
第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對
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幸及時為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目前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家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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