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3號
原 告 陳品涓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林釔 辰
胡丁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釔辰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釔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以「林釔辰」、「胡丁燕」為被告,惟未提出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林釔辰」、「胡丁燕」
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