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劉秀珠
被 告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谷友弘為日本國人,原居「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另被告王淑娥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一層」,現羈押於「
臺北女子看守所」;又被告王淑嬋則住「基隆市○○區○○
街○○巷○號4樓」;而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亦係存入訴外人德
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在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位於
臺北市)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非本院轄區,且如由
本院審理將額外支出提解被告之費用。為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