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黃福銘
被   告  陳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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