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房佑璟 律師
被 告 田忠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駕車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疏失,致其所承保車輛受損,
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予被保險人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被告住所地在高
雄市左營區,此分別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臺東縣,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均在臺東縣,且原告復具狀聲請移轉本件
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是認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