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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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原告 張甯馨
被告 林月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114年5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準此,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既經辯論終結,自不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