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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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原告 張甯馨

被告 林月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114年5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準此,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既經辯論終結,自不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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