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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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蔡錫 和
相對人 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宗穎(原名: 潘冠諺 )、莊春蓮分別於㈠民國106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9,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6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㈠相對人莊春蓮邀同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第三人 潘振宏 為一般保證人,於106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8,275,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36年3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莊春蓮自11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688,1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莊春蓮邀同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第三人潘振宏為一般保證人,於106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26年3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莊春蓮自11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8,2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相對人莊春蓮邀同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為一般保證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32年5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莊春蓮自114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54,1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戶籍地址寄送加速條款之催告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催告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而發生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貸款本息繳納通知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豐禾
629-8
(空白)
108.73
全部
備註:所有權:相對人莊春蓮、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48
豐禾段629-8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68.17
2層:67.73
3層:67.73
4層:67.73
5層:36.29
合計:307.65
陽台:24.74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所有權:相對人莊春蓮、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