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90年度毒偵字第38、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6日送戒治處所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起至95年11月1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5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90年度毒偵字第38、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6日送戒治處所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1月9日係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固難認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本案應固屬被告於前次90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犯,惟被告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於92年間再行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應屬「五年內再犯」,原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應就本件予以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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