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95年度宜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與友人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RDG-653號輕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查,因自知飲酒過量而拒絕酒測,員警欲將其帶返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打執行職務之警員丙○○及丁○○,致丙○○受有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手表淺損傷、丁○○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迨至上開交通分隊後,於同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為警攔查時亦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情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有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酒後已達無意識之狀態,對於毆傷員警等事均不知情,應屬心神喪失而不罰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是日晚間5時許,在家飲用啤酒,飲畢後騎乘RDG-653號輕機車,自家中出發至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等情(警卷第2頁),陳述甚詳;復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當時住在宜蘭市○○○路○○○號,距離飲料店約100公尺,伊太太原本要伊用走路的方式去買飲料,但因覺得騎車較快,且該時也晚了,所以才騎機車,到便利商店後買了1瓶礦泉水及1瓶舒跑等語(本院卷第34頁),依其所言騎乘距離、原因及目的之詳盡,應認其為警查獲時,對周遭事物仍有知覺、反應及記憶,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事理之能力;再佐以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記載:「…職目睹其行駛危險,迅即由後攔查防制其危害時, 吳君 立即右轉停車跑入便利商店假裝購物逃避稽查,商店內營業員正結帳見狀驚嚇,不知所措,職迅入內請其出示證件,欲查明其身分,吳君藉口稱其無騎乘機車及喝酒情事,且不配合警方查察動作…」等內容(警卷第4頁),核與前揭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該時仍能知悉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之行為,而有故為規避之舉動,並否認有飲酒及酒後駕車等情事,益徵其意識顯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事理之程度,是被告於檢察官論告後再辯稱:上述過程係伊太太事後告知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所陳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分別仍維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分別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及「最高新臺幣9千元,最低新臺幣1,
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係「最高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最高銀元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四)被告以接連毆打警員丙○○及丁○○之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其等同一公務之執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七)刑法第51條第5款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用路人之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數值、酒後以暴力妨害公務、犯罪手段及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3月,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