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事務,經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8,165,159元,其他如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罰鍰等記債權計100,123元,房屋稅1,265元,使用牌照稅24,376元,而剩餘資產僅有417,576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有無實益,茲分述如下:㈠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
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暨牌照稅查詢表、債權人清冊函、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本院准予聲請清算人備查之通知以及本院93年司字第154號呈報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如下所述:
⑴資產總額: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於93年10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937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由甲○○擔任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本院93三雄院貴民合93司154字第49673號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呈報清算人卷宗審閱無訛。然於公司清算程序中,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僅剩現金408,674元、存款2,203元、其他應收帳款1,
279元,暫付款2,290元,進項稅額3,155元,合計為417,576元。
⑵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債務情形:積欠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岡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及滯納金截至93年11月17日止,共計達8,165,159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123元,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25,64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上開函覆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
㈡綜前所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可知,其所餘資產甚少,僅
有417,576元,積欠稅款計8,290,923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且其債權人亦僅有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即財政部、交通部及高雄縣政府,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即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