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贓物罪所處拘役30日部分,業於94年3月間入監執行,於94年4月間執行完畢,原審法院竟又將之與違反動產擔保條例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係一罰再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贓物、違反動產擔保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符合上開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人所稱之贓物罪已執行完畢,即便屬實,亦係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得否折抵刑期之問題,與是否應定執行刑無關。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