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戒治處所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別經警通知採尿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警卷九、十一頁,本院卷二九、三○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戒治處所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等情,有上開各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係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難認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本案固屬被告於前次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犯,惟被告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於九十二年間再行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應屬「五年內再犯」,原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應就本件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為係包含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學理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數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經警採尿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原審未敘明何以併予審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經警採尿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期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由,已有未當;又於論述被告於此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理由,除被告之自白外,未援引卷附此部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即有反覆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容欠允當云云,提起上訴。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為「今(九十五)年六月中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本院卷一六頁),惟稽之全案卷證及檢察官上訴所提證據,均查無其他相關毒品、吸食工具等扣案或尿液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可資憑佐,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偵查中片面自白,即認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從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以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
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相當度之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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