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3月15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因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無再施用毒品,何以驗尿呈毒物之反應。被告入勒戒處所後,妻子離家,家中幼子、老父,無人照料,請裁定免除強制戒治等語。
四、經查:被告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4分、臨床徵候得3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合計7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以其在勒戒期間,無再施用毒品,自屬無據。至被告家中情形,即令屬實,亦不得為無須實施強制戒治之依據。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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