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處,因見 田劍樺 所有之拼裝三輪車,鑰匙插在車孔上,即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三輪車(價值新台幣2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拼裝三輪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田劍樺所發現並即報警而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支,並駕駛拼裝三輪車1部至高雄市小港區飛機廠任吉永 所有之農地前,以上開剪刀毀損圍繞在農地上屬安全防護設備之尼龍網後,侵入農地,竊取任吉永所有之船用送風器8個,得手後,將船用送風器8個置於上開拼裝三輪車上離開現場,欲載至他處變賣。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東亞路口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31號提起公訴,於94年
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案號:94年度易字第865號),本院尚未判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8日雄檢博宿94偵6031字第6354號函、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前揭94年度偵字第6031號起訴書乙份附卷可按。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94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移送函文及本院收案時間戳章在卷可稽,因本件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