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815號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