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三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山西路查獲(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點七公克)及施用器具一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點七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0五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竹檢崇仁字第一五七一七號處分命令予以廢棄(參偵查卷第四十頁),聲請人自無庸再予聲請沒收銷燬,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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