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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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離家,與訴外人 趙福仁 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乙○○受胎時,原告早已離開被告甲○○之住處,與訴外人趙福仁同居,是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為此提起訴訟,以求確認。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離家,與訴外人趙福仁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其後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離家出走期間懷孕所生,並非自被告甲○○處受胎一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該院根據D16S539,D2S1338,D8S1179,D18S51,D19S433,FGA,CSF1P0,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認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八重排除),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三六七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生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而出生,已如前述,且自被告乙○○出生迄今尚未滿一年,原告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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