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照片暨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照片暨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同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玉器飾品三個(贓物編號B10)及玉手環一個(贓物編號B63)為贓物(該玉器飾品、玉手環為 蔡幸玫 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失竊),竟於八十四年間之某日,於台北市○○路,以二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 小周 、 阿榮 之男子買受,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查獲。
三、甲○○因另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獲,明知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綽號「阿榮」之人收受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並於同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其自己之相片換貼於乙○○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與 黃秋金 同時為警查獲時,提出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表示其為乙○○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刑事組應訊時,於警訊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共五枚及按捺指印四十七枚,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在偵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局、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
四、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買受右揭所示之玉器、玉手環等物及收受贓物,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購買之物是贓物,且贓物部分已於八十五年判決確定云云。經查:
㈠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在桃園市○○街○○○巷
○號二樓之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告竊得之玉器飾品三個(贓物編號B10)及玉手環一個(贓物編號B63),警訊時被告已坦承「都是我朋友綽號阿榮、阿周、 阿來 、 小紀 等人行竊得來之贓物,然後再以低價錢賣給我。(問:該批贓物係何人所行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十二頁),嗣經原審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 洪晉德 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此外,復經被害人蔡幸玫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九十八頁、第一0四頁),足認被告確實明知之前揭物品係竊得之物而故買之。
㈡關於被告明知乙○○駕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並變造該駕照上照片換
貼自己照片,並在警訊、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部分,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經證人乙○○、 張如飛 證述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六一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變造之駕照影本一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一0二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卷之警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㈢被告辯稱本件贓物罪部分已經於八十五年判決乙節,經查:被告確因故買贓物
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確定,但該案雖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判決,惟查該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本件所認定事實之犯罪時間八十四年三月間,相差達一年八月,顯見二者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尚難僅以其判決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而認定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故買贓物部分加重其刑,就偽造署押部分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故買贓物之地點,未於事實認定,自有未合。㈡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原判決認係接續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北000000000000號)上被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卷內偽造乙○○簽名六枚及指印四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手錶三十七只及金飾、珠寶、玉器七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五三號實際入庫六十九件)及照相機一台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底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至六千元不等之低價分別向綽號「小周」之 周耀宗 、綽號「阿榮」、 胡國強 (綽號「 小胡 」)等人購買。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查獲,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故買贓物犯行。惟按刑法上「贓物」之意義,係指因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應專指犯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背信罪、擄人勒贖罪等所得之財物而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者而言。扣案手錶三十七只及金飾、珠寶、玉器六十九件及照相機一台等物,遍觀全卷並無被害人出面認領,亦無贓物領據附卷可查,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附之 湯榮芳 贓物領據,係認領高爾夫球桿一套,與本件無涉,而 林民子 、 龔海進 、 蔣玉華 、 賴彩虹 等人則均係填載失竊報告,並無認領扣案物品,另本院審理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查詢扣押物時,經該機關檢送之 張玉佩 領據,亦僅係張玉佩領回其本身及 張鳳琪 私人衣物共四箱及電熱器一台之領據,因之,本件扣案之手錶等物,既無被害人認領,則扣案物是否為贓物即有疑義,雖被告自承其明知為贓物而故予買受,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係屬贓物,就此部分即難令被告負故買贓物罪責,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王炳梁
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表:
一、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北000000000000號)上甲○○照片壹張。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卷內偽造「乙○○」簽名 陸枚 ,指印肆拾柒枚。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