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18號
訴訟代理人 王鵬
被 告 陳芳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冒用訴外人 李明勳
之名義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租用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1日,租賃
期間自98年4月11日下午5時51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51
分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竟不返還系爭機車而侵占之
,而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6年1月17日以4萬4,800元購入,
可使用年限為12年,故一年折舊3,733元(計算式:44,800
÷12=3,733.3),則98年4月被告侵占時折舊2年共
7,466元(計算式:3,733×2=7,466),故折舊後之價值為
3萬7,334元(計算式:44,800-7,466=37,334)。又系爭機
車之租金1日為300元,而被告自98年4月12日下午5時51
分即應返還系爭機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機車,是被
告共受有自98年4月13日起算48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
14萬4,000元(計算式:300×480=144,000)。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334
元(計算式:37,334+144,000=181,334),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8年4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機車,但
因為被刑警帶走而無法歸還,系爭機車則被放置在路邊,且
被告之人身自由自98年5月14日起即分別受拘束於臺北看守
所及臺北分監至99年3月16日,則被告之人身自由於上開期
間既受拘束,則原告主張自98年4月13日起算480日,租金
共14萬4,000元並不合理;但願意賠償系爭機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其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機車一日,租賃期間自98
年4月11日下午5時51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51分止,被
告迄未返還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切結書一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確定在案,則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賠償。而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等情,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距被告於98年4月侵占
時已歷2年7月有餘,並非全新車輛,則應扣除折舊後之價
額作為侵占時之價值,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始屬合理。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出廠價值為4萬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之購買發票1紙為證,應堪採信;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本件系爭機車實際已
使用之月數應以2年7個月計算,故經折舊後之侵占當時價
值應為1萬6,039元{第1年折舊:(44,800×333/1
000=14,933);第2年折舊:(44,800-14,933)×
333/1000=9,956;第3年折舊:(44,800-14,933-9,956)×
333/1000×7/12=3,872;
44,800-14,933-9,956-3,872=16,039}。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39元,應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其於96年1月17日以4萬4,800元購入,
可使用年限為12年,故一年折舊3,733元(計算式:44,800
÷12=3,733.3),則98年4月出租予被告時折舊2年共
7,466元(計算式:3,733×2=7,466),故折舊後之價值為
3萬7,334元(計算式:44,800-7,466=37,334)云云,並未
提出依據,不足為採。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或賠償相當於系爭機車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其數額為何?
1.(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
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
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無權使用他人之物者,即受有「使用他人之物」之利益,
惟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故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自應以能證明無
權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1)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受有自98年4月13日起算480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4萬4,000元云云,惟被告之人身
自由自98年5月14日起即分別受拘束於臺北看守所及臺北分
監至99年3月16日等情,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顯無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曾將系爭交由他人使用,是應認被告並未受有
使用原告機車之利益,則依上所述,自無由構成不當得利;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共31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屬有據,而該部分之利益應為
9,300元(計算式:300×31=9,300)。(2)又原告既未能
提出系爭機車於98年4月間遭被告侵占前後之營業狀況,或
系爭機車(或與系爭機車同型之機車)之出租情形供本院審
酌,是應認原告就其於與被告之出租合約之外有何既定之計
畫或通常情況,使系爭機車得以於98年4月13日起算480日
每日獲取300元之利益並無舉證,且如其計算者,其可得賺
取之數額將超出系爭機車之價值甚多,此顯不符常情過鉅,
則其所主張每日得出租而獲取300元之利益顯屬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而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其餘所失利益之
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39元(計算式:16,039+9,300=25,339),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