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崔鈺琪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
月4日本院10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給付
保險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
並於10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乃於
同年11月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查
,足徵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中,本件住院期間為99年12月22日至26日,然本
案系爭收據即四季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發生及開立日期
為99年12月26日,與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8日向再審被告投
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中第9條所謂「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並無
不合,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且該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此乃法官法第61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附約對於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並無所謂住院期間所發生
「並使用」之明文或意思表示,更無「並須於住院期間服用
」之明文或意思表示,自無對再審原告導致住院診療之事故
接受治療加以拘束或限制之法理依據,本有病而接受醫療救
治為合於常理及法理作為,自無以保險契約拘束或限制再審
原告接受醫療救治之可能,況該保險契約若違反保險法第54
條之1,該部分約定亦無效。
㈢、本件再審原告既使用 柳培林 藥物治療有其必要性且應為治療
療程之一部分已調查確定,至該藥劑有無預先購買之必要或
可在分次門診分別開立,既如四季台安醫院於原確定判決之
回覆乃視病患需求,則預先購買或分次購買屬憲法保障權利
,兩造間契約又無約定或限制,再審原告選擇有利於己之預
先購買方式,自無違約或違法、違憲,是原確定判決已違反
「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之規範。綜上理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6,636元,及自100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10%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
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
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即四季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漏未斟酌,且該證據足認
應變更原判決等語,再審原告雖未具體指明係屬民事訴訟法
何款事由,惟依其書狀所述,應係指第496條第1款或第
497條之事由,如係第496條第1款事由,本再審原告此部
分係指摘該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
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且與其餘得提起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使用柳培林藥物治療有其必要性,應為
整個治療療程之一部分,然系爭附約再審被告公司所承保之
所謂住院保險範圍,係指以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診療」
為要件,是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當不含住院診療所
延伸之費用,再審原告購買5劑柳培林藥物之費用,既為預
先自費,自不符系爭附約第7條、第9條所定因疾病或傷害
「住院診療所生之費用」,是再審原告僅得向再審被告請求
99年12月26日住院期間施打之1劑柳培林藥物之費用8,000
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等情,並基於上開認定之事實,依契約法律關係,
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前揭金額及利息,故原確定判決
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並無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至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已違反「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
、獨立從事審判」,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關前揭醫療費用
收據是否合於系爭附約等情,皆屬法院依當事人所提證據進
而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法院在適用系爭附約上有何法律見
解錯誤,亦即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況「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為確保人民訴訟權之規範,
本件原審法官既已依卷內證據判斷兩造之主張,尚難謂其有
違反上揭憲法獨立審判之規定。
㈣、至再審原告提及法官法第61條之事由等情,本司法院設職務
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服
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為尚未生效之法
官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法官法第61條係處理前揭職務法庭
之判決,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況,是再審原告就此法
條之適用,應有誤會。
㈤、末者,縱認再審原告係依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
揆諸立法理由,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
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障
自嫌欠周,爰增訂之。據此,以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即告確定之判決為限
。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經原審原、被告提起上訴,而
於100年11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所附送達證
書及確定證明書無誤,是以前開判決既屬未經第二審法院之
確定終局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
告復執此事由提起再審,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本應駁回。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因不符系爭附
約之要件,作相當之解釋,尚難以此認定符合「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自難認定原審法官
有再審原告指述之漏未斟酌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
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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