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廖學源
訴訟代理人  郭麗美
被   告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3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1,000元。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向
原告承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按月租31,000元,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
共計155,000元之租金,及自100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
93,000元之租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
租賃關係,被告係向訴外人 廖培賀 承租系爭房屋;又系爭房
屋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早於94年9月9日經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 廖林猜 於遺囑中列為遺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況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
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件
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
相關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措施
,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本於上開稅籍登記,而將系爭房屋列入原
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並未實質確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
屬為何,自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原告所
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件,亦
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縱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又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其
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93,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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