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壬○○己○○戊○○庚○○辛○○
3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丙○○、壬○○、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己○○、戊○○、庚○○、辛○○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其餘共同原告在原審起訴,請求:㈠原審共同被告 翁文進張毓芬 應就被繼承人 張劉彩連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㈢被上訴人與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其中關於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關於第㈢項聲明部分,係依鬮書合約字、承諾字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另併依同意書、承諾委託書之約定(買賣契約性質)及繼承之法則,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嗣經原審判准上開第㈡項聲明,而駁回上訴人與其餘共同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第㈢項聲明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表明僅依同意書及承諾委託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此一訴訟標的─見原審卷㈡206頁,被上訴人就此指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見本院卷31頁背面,尚有誤會),不再主張鬮書合約字、承諾字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146頁),是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即與其餘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無關,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參照),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高文選 所有,高文選於民國(下同)47年11月27日死亡,其次女 廖高 加走為其繼承人之一,嗣 廖高加 走於90年3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丙○○、壬○○、及 廖秀夫高廖 牡丹共同繼承,而廖秀夫又於92年8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己○○、戊○○、庚○○、辛○○共同繼承, 高廖牡丹 亦於94年4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就高文選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5年8月23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業經原審判決准許,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定。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 高加走 於79年間簽立同意書,並於89年10月10日書立承諾委託書,將其繼承 自高 文選之19筆土地之持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該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業經另案本院96年度上字第7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承諾委託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上訴人固在原審併依鬮書合約字、承諾字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惟嗣已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46頁)。
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請求之標的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對於本件應不生拘束力;又伊等之被繼承人 廖高加走 雖曾出具同意書及承諾委託書,將其就系爭土地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嗣已拋棄其依系爭同意書對廖高加走之權利,自不得再依該同意書及承諾委託書之約定,請求伊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高文選所有,高文選於47年11月27日死亡,其次女廖高加走為其繼承人之一,嗣廖高加走於90年3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丙○○、壬○○、及廖秀夫、高廖牡丹共同繼承,而廖秀夫又於92年8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己○○、戊○○、庚○○、辛○○共同繼承,高廖牡丹亦於94年4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就高文選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5年8月23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業經原審判決准許,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卷證物卷2、3、15至22、81至2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6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以財產權之移轉為目的,包括物及權利,除其性質或依法律規定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者外,均得為買賣之標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高加走於79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
內載:「立同意書人係高文選先生共同繼承人之一,高先生故世之後,遺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17筆(詳附表),茲同意上開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目前公告現值出售甲○○先生,總價1,120萬元,立同意書人依其持分願…,另行立據收取…」;嗣廖高加走並於89年10月10日另出具系爭承諾委託書,內載:「本人廖高加走所擁有父親高文選所留應繼承全部遺產,與甲○○雙方喜悅同意願意依照79年買賣協議繼續進行,所以現全權委託甲○○先生處理各種繼承及過戶領取補償之相關事宜…。遺產繼承依代書之進度,有可行性時,依79年本人之同意書內容進行買賣事宜,前所收受之定金30萬元繼續生效,但現在及未來本人所應領之補償金歸甲○○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及承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150至153頁),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真正(見本院卷32、174、204頁)。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嗣已
放棄其依系爭同意書對廖高加走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另案主張廖高加走簽訂系爭同意書,就高文選所遺留土地其繼承所得之持分,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1,120萬元出售予伊,依廖高加走之應繼分計算,其可分得320萬元,伊已支付定金30萬元予廖高加走;廖高加走於89年10月10日再簽立承諾委託書,表明願依系爭同意書之買賣協議繼續進行; 嗣高 文選之繼承人將上開買賣標的之一即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出售予 張美珠 ,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後,由廖高加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分得594萬7,603元,扣除伊尚未支付之買賣價290萬元,尚餘304萬7,603元應歸伊取得等情,並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丙○○、乙○○、壬○○應各給付60萬9,521元本息、被上訴人己○○、戊○○、庚○○、辛○○應各給付15萬2,380元本息,業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丁○○、丙○○、乙○○、壬○○應各給付40萬7,333元本息、被上訴人己○○、戊○○、庚○○、辛○○應各給付10萬1,833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㈡192至204頁及本院卷77、78頁)。兩造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請求標的雖與本件不同,惟就系爭同意書及承諾委託書是否真正及有效,係為該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並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已為實質判斷,認定系爭同意書係屬權利買賣契約,即廖高加走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其應繼分比例,將其繼承自高文選遺產之土地權利,以有償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收取30萬元定金;該買賣契約嗣未經廖高加走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上訴人亦未拋棄該買賣所取得之權利;上訴人原尚積欠買賣價金290萬元,因情事變更應換算為起訴當時之幣值391萬0,940元,經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抵付後,已全數付清等情明確,並載明於該判決理由中(見本院卷200頁背面、201、202、203頁即另案確定判決之6、7、9、11、12頁);且經核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形(證人 張棟樑 在原審所為之證詞,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詳如後述),則該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自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被上訴人仍執詞抗辯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已放棄其依系爭同意書對廖高加走之權利云云,殊不足取。
㈢雖證人張棟樑在原審證述:「…甲○○表示曾經買過高加
走的土地,後來他放棄了對高加走的權利…」云云(見原審卷㈡40頁背面)。惟與其接續所證述:「…後來甲○○、 高義雄 拿出他們作的簡單的表給我看,我看到他們把高加走的部份大部分都列在甲○○的名下,我說你不是放棄了,甲○○說他們已經溝通好了,叫我不要管他們家的事」之情形(見原審卷㈡40頁背面)已有齟齬;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義雄嗣於翌日即95年1月6日簽署記錄前日會議結論,仍將廖高加走繼承自高文選土地之應繼分分歸予上訴人,並由該證人張棟樑在其上簽名擔任見證人等情,顯見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權利。復經徵諸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已支付30萬元定金,嗣經結算後,上訴人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標的物之其中60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亦無平白拋棄系爭同意書所表彰權利之可能,是證人張棟樑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廖高加走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其繼承自高文選
之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嗣並另出具承諾委託書再次予以承認,且上訴人業已付清全數買賣價金。雖廖高加走嗣已死亡,惟已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復已經原審判決准許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定,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承諾委託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承諾委託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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