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28、130-2、10-1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明知臺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1-2、11-4地號分別係 王惟立 、 王韋普 、 陳轉治 等人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於民國(下同)96年2月4日,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上揭11-2、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由乙○○示意甲○○僱用泉億公司之人員駕駛挖土機,假藉在乙○○所有之128、130-2地號土地除草之名義,擅自於上揭11-2、11-4(起訴書贅引10-1地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地號之山坡地開挖整地,開設道路,面積約0.1422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巡經該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係以:證人 李治 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 吳振宏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96年2月9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4月30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5121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之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及臺北縣政府96年1月8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892734號函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台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0-1、12
8、130-2地號土地原為李治及其子女 王竣 、 王世騰 、 王芝樺 、 王俐婷 所共有,94年間因負債,由債權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954號查封拍賣。被告乙○○從事農業,考慮投標應買。但該三筆土地係屬袋地,必須經由同小段11-2、11-4等地號土地,由鄰接11-4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如能解決通行問題,則參加投標。經尋得早期經辦上開土地交易之 陳茂林 ,得知10-1、
128、130-2地號,及11-2、11-4所由分割之11地號等各筆土地原屬祭祀公業 王審知公 所有,由案外人陳轉治、 王總達 ( 李治之 配偶)、 王見益 三人,於85年間集資購入。並協議順利購入後,其中128、130-2地號土地由王總達取得,10-1地號土地由王見益取得。因當時1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而王總達分得之128、130-2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道,故另約定自11地號內畫出834.25坪之通路由王總達取得,便於王總達自鄰接11地號之道路通行至其分得之128、130-2地號,11地號其餘17793.90坪則分歸陳轉治取得,於分割前暫時登記為陳轉治名義所有,俟11地號土地依法令得為分割後,再分割登記為王總達所有。嗣因王總達死亡,128、130-2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李治及其子女所有,11地號內834.25坪通路使用權及通行權當然亦由李治及其子女繼承。被告等乃與李治接洽,由李治提供其11地號內834.25坪通路之通行權,如李治不同意,因袋地無法通行即放棄投標。李治因其欠債,128、130-2、10-1地號土地經查封,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底價不斷降低,不利償債,乃同意提供通行。遂於94年12月20日雙方簽訂協議書。被告乙○○參加應買並得標,而於95年1月間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128、130-2土地雜草叢生,又遠離道路,地形地貌難以辨識,為便於規劃利用,乃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於96年1月8日核准在128、130-2地號土地上進行機械除草後,請被告甲○○代為除草。甲○○即僱請挖土機自11-2、11-4地號土地(即上開834.25坪通路範圍)進入,因坡勢陡斜,為通行安全避免挖土機翻覆,乃於行進間修平地面,進入12
8、130-2地號完成除草工作。渠等所為,均已得土地使用權人李治之同意,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及甲○○在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內請人開
挖道路,業據證人李治、臺北縣政府保育課之吳振宏及臺北縣政府農業課之 盧銘政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6年2月9日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4月30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5121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而臺北縣○○鎮○○○段土地,業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有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乙○○及甲○○確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道路行為。惟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在於有無擅自使用他人之山坡地,即有無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之同意為之。
㈡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王惟立、王韋普及陳
轉治所有,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5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6000891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資參照。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11-2及11-4地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而11地號土地係由陳轉治、王總達及王見益三人共同出資向祭祀公業王審知公購買,約定由陳轉治及王總達分別取得17793.9及834.25坪,亦有85年6月7日陳轉治、王總達、王見益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20頁)及檢附之分割略圖在卷可稽。該協議書確為三人之真意,且為開路使用而協議,為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陳茂林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稱附圖分割略圖是當時簽協議書時就附上,因為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就有寫分割情形詳如後列略圖。11地號切出的八百多坪是要給乙方王總達。分割略圖上有畫壹條分割線,分割線在11地號上,乙方王總達分到的11地號內八百多坪土地,是在分割線的右邊。分割略圖上的字「當時在分割略圖上,有記載如15米寬度不足以開闢壹條車道,甲方同意加寬5米」是 王炳川 的兒子王惟立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8頁)。另陳轉治之配偶王炳川亦證述該協議書為其代妻陳轉治所簽定(見原審卷第248頁)。證人王炳川於89年1月27日於另案即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727號王總達生前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中證述:834坪多是要給被告(按即王總達)使用,因當時不能分割,故登記在陳轉治名下,當初言明我們的地讓他開十公尺寬的路,我同意讓他開在我的地和鄰地的中間,讓他在11地號和我們土地右手邊鄰地間開路,如果有占用超過十公尺,則從他的八百多坪土地中扣除(見原審卷第266頁)。而原審法院於88年訴字第727號判決亦認定:
該地段11地號因不能分割,故登記於陳轉治名下,被告(按即王總達)實際上取得其中八三四.二五坪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陳轉治、王炳川證述無訛,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修建道路使用該小段十一地號之面積共0.1463公頃,有台北縣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未超過其有權使用之834.25坪,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轉治既同意被告使用,此部分土地自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審卷第272至第273頁)。另陳轉治之子即證人王惟立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簽訂協議書時伊在場,陳轉治、王總達與王見益於85年6月7日共同出資向祭祀公業王審知購買臺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0-1、11、11-1、128、130-2等十四筆土地,並由陳轉治為登記名義人,王總達所分得
128、130-2地號土地,因無對外聯絡道路而同意由其取得11地號內834.25坪土地,以供其開闢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第369頁)。足認王總達就協議書內所載11地號土地,現雖非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但確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又王總達所取得11地號內834.25坪土地,係位於分割略圖內分割線右邊,並包含11-2及11-4地號土地,業經證人王惟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而依卷附之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該11-2及11-4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核與分割略圖內劃歸王總達所有之11地號土地對應位置相符。而王總達業於90年4月2日死亡,其配偶為李治,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4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見本案外放影印之民事執行卷宗)。是王總達之繼承人李治就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自因繼承而取得使用之權限。
㈢被告乙○○及甲○○,係經王總達之配偶李治同意而使用
上開11-2及11-4地號土地,以供通行至其所由法院拍賣取得之128及130-2地號土地,有其等與 李治所 簽訂94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而證人李治亦坦認於協議書上簽名。雖其稱僅係同意出賣11地號內之
834.25坪土地云云。然核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雖為:「甲乙雙方同意於座落地臺北縣○○鎮○○○段小中寮小段…12
8、130-2、10-1所屬地號上,甲方(即李治)無條件同意提供6米寬的道路供通行至基地外柏油馬路」,並未提及11地號內之834.25坪土地。然證人李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及甲○○於94年12月20日欲至法院應(標)買上開128及130-2地號土地,因該二筆土地無對外道路,而要求其出賣11地號內834.25坪土地,經其同意並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第305頁)。足見協議書內所供通行用之道路顯非坐落於128、130-2、10-1地號土地內,而為供128、130-2地號土地通行用之11地號土地。依證人 李治證 言,亦與被告乙○○及甲○○所稱,因擬應(標)買之128及130-2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為解決對外通行問題,而與證人李治簽立協議書等節相符。足見被告乙○○及甲○○確曾於94年12月20日為128及130-2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問題,與證人李治商談以簽立協議書。又11-2及11-4土地所有人陳轉治之夫王炳川,於原審也證稱:為此土地權利之事,李治找伊訊問上開11地號土地,其是否有800坪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參以證人李治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乙○○及甲○○於簽立該協議書之際,尚未拍賣標得128及130-2地號土地。是被告乙○○及甲○○當無於拍賣標得土地前即與李治就11地號土地內簽立買賣契約之必要。被告乙○○及甲○○所稱經證人李治同意使用11地號內土地,供作通行之用,確屬有徵。
㈣被告乙○○及甲○○於前開11-2及11-4地號土地內,所修
建道路為3公尺寬、300公尺長,此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6年2月9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可資參照。足見渠等使用供做道路之土地,並未逾94年12月20日與李治協議所載之範圍。而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及11-4地號遭開挖之面積分別為0.1188公頃及0.0169公頃,經核算之結果,亦未達83
4.25坪,而在王總達有權得以使用1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被告乙○○及甲○○既經11-2及11-4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王總達之繼承人李治之同意,而於其上開挖道路,尚難認有何未經同意擅自開挖之情事,自難以公訴人所起訴之罪相繩。
㈤至公訴人上訴主張:⒈被告與李治94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
書時,已知悉欲通行土地所在位置與地號,然該紙協議書內容未見有11地號土地記載。⒉李治證述簽訂協議書係同意將來陳轉治將11地號中800多坪土地過戶時,會轉賣給被告二人,所以才簽名,其不識字,並未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予被告二人通行。⒊李治經濟狀況非寬裕,豈有提供土地無償供被告二人通行之理。⒋倘李治曾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二人通行,豈會在96年2月8日無端向警方報案等語。惟查,上揭協議書之內容真義,上開判決理由四㈢已詳為說明。又李治等所有128、130-2、10-1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負債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三次減價拍賣,如再無人應買,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俟債權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將再次減價拍賣,因價金不足以清償債務,而使李治及其子女將負擔更多債務,而一般流標減價拍賣多減兩成,則其等未償債務即將多300餘萬元。李治為免於土地遭減價拍賣,以減少自己之債務而同意被告通行,亦非無代價同意;其同意被告通行,以換取被告參加投標應買,以較高價金,得以償還其債務之利益。至李治稱其不識字,不知道協議書內容云云。然李治係計程車司機(見偵查卷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李治職業係司機),須通過交通規則筆試,執業時亦須辨識路名。另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李治個人基本資料記載:「李治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277頁),李治所稱不識字,與事實不符。又李治是否向警報案,乃牽涉其是否反悔簽協議書或因其土地開挖道路,涉及其本身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其夫王總達生前即因之遭檢察官起訴)而涉案。此尚不足否認李治簽訂協議書同意通行之反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所為,既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