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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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45號被告午○○
3被告未○○被告宇○○被告宙○○被告地○○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
號被告亥○○
樓之5被告天○○
樓之5被告戌○○被告申○○○被告酉○○被告子○○被告辛○○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壬○○被告癸○○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卯○○被告寅○○
樓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或說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第268條之1第3項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第26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
1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於96年4月23日通知被告於96年5月18日前提出答辯狀(記載完全之爭執部分、不爭執部分,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上開通知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仍未提出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書狀之理由。
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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