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終局判決,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金額經二次追加後共為新台幣《下同》1,044,939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544,939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院97年度勞聲字第10號),嗣經該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44,939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8,925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扣除因和解可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5,950元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975元,原告應依規定向本院繳納。
三、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兩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附註│││(新臺幣)│(新臺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原告就其不服│8,925元│各自負擔│因和解可退還2/3裁││上易字第98號│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2,975│判費(即8,925×2/│││:544,939元││元(即8,925-5,950=2,│3=5,950元)│││││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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