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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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原名林皆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伯壽 前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偵字第1248
1號偵查,並於90年6月4日訊問後逮捕被告,終准以新台幣2,500,000元具保,再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於90年6月5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迄今已達7年有餘,且該案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雖再經檢察官簽分偵案移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下稱本案)併審,然本筆保證金之效力不能及於本案,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皆得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偵字第12481號案件偵查,於90年6月4日當庭逮捕被告後准被告以2,500,000元具保,而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於90年6月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為該院於93年9月17日以92年訴字第216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上揭事實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屬實外,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參。而該案判決不受理之理由,係認被告於該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與被告已先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2724號向本院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案起訴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不受理,此觀該案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亦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接獲判決書後,再就被告所涉此同一案件,另行簽分94年度偵字第14號並於94年1月17日移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併審。是以,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係針對被告此一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該案而生,而該案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現本案既未審結,具保責任自尚未免除。且聲請人具保責任所由生之該案,與檢察官嗣移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併辦之本案,二者係為同一案件,是亦無聲請人所指「保證金互為挪用」、「擔保被告所涉各案」之情形。綜此而論,在本案審結確定之前,並無先行發還具保人所繳該筆保證金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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