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傷害、恐嚇、毀損之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8萬1,11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36萬6,007元本息,復再減縮請求306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112、133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甲○○)因不滿伊之子 黃振宏 積欠債務未償,明知伊並無代子償債之義務,竟於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由甲○○召集3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乙○○(下稱乙○○)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至伊經營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昆陽牛肉麵店(下稱牛肉麵店)附近,由該3名男子持棒球棒至店內,毀損伊所有之店門玻璃4片、電冰箱1台、電視1台、小菜玻璃櫥櫃1個,並致伊當日及翌日無法營業。乙○○復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與 王振權 前往牛肉麵店,向伊恐嚇稱:若不幫黃振宏還錢,將砸店砸到還款為止。嗣於同年6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甲○○又召集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棒,由乙○○搭載至牛肉麵店,以棒球棒毆打伊頭部、身體,致伊腦部頭皮受有嚴重裂傷約5公分、右大腿、左手臂、背部多處嚴重瘀挫傷,並有腦震盪現象,須住院觀察治療,並毀損伊店門玻璃4片後離去。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9,782元,伊牛肉麵店內物品毀損,致伊受有購買冰箱1台1萬5,000元、電視1台2萬元、小菜玻璃櫥櫃4,000元、店門玻璃1萬元、小菜材料6,000元之損害。又伊因牛肉麵店被砸,於95年5月17日、18日、6月17日晚上至19日共4日未營業,損失10萬7,204元,另95年5月至6月下半月營收減少百分之三十,營業額減少18萬4,021元。另伊遭被告傷害身體、恐嚇、毀損店內物品,精神上受到重大傷害,身心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6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黃振宏欠伊525萬元,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店門玻璃、小菜玻璃櫥櫃伊無意見,但原告請求冰箱、電視、小菜材料、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並非牛肉麵店之負責人而僅係員工,不得請求毀損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以:係甲○○叫人打原告,伊未動手傷害及毀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甲○○於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召集3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至原告開設之牛肉麵店附近後,由該3名男子下車持棒球棒至該店內,毀損原告所有之店門玻璃4片、冰箱1台、電視1台及小菜玻璃櫥櫃1個。乙○○於95年6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承甲○○之命,與不知情之王振權前往原告開設之牛肉麵店,向原告嚇稱:若不幫黃振宏還錢,將砸店砸到還款為止。另甲○○再於95年6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召集
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搭載往返之方式至牛肉麵店,由4名男子持棒球棒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左手臂、背部瘀挫傷、後腦部頭皮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並毀損原告所有之店內玻璃4片,甲○○、乙○○因而涉有傷害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五、原告又主張:伊因甲○○、乙○○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營業損失、物品毀損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身體、恐嚇及毀損物品之侵權行為,惟與乙○○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若為肯定,其數額若干,始為合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乙○○則抗辯伊僅載人至牛肉麵店,伊並未出手打人及毀損云云。
⒉經查乙○○於95年6月13日承甲○○之命,與不知情之王
振權前往牛肉麵店向原告恐嚇索債,又乙○○於同年5月17日、6月17日駕車載送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至牛肉麵店,由該數名男子持棒球棒毀損物品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腦部頭皮裂傷約5公分、右大腿、左手臂、背部多處嚴重瘀挫傷,並有腦震盪現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5紙、驗傷診斷書1件(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6頁),核與原告之女即證人丙○○、店員 莊翠潮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3至36頁、第38至39頁)。乙○○雖稱其未動手傷害及毀損,惟查乙○○非但於95年6月13日至牛肉麵店內向原告索討債務,並語出恐嚇言詞,復於該日前後之同年5月17日、6月17日搭載數名不知名男子前往牛肉麵店,另核諸乙○○於偵查中即自承甲○○叫伊駕駛計程車,載甲○○之朋友去牛肉麵店,上車時有帶1個袋子,伊看到他們有拿棒球棒,伊載過2次,每次均帶袋子下車,上車時都拿棒球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第19、20頁,原法院刑事卷第44頁),是乙○○既明顯可見該數名不知名男子手持棒球棒,足證其確實知悉其等係前往牛肉麵店滋事,佐以牛肉麵店前巷弄並非一般汽車無法進入之小巷,倘乙○○係以一般營業小客車經營載客業務,則其載送前開不知名男子至牛肉麵店,何須至附近即使其等下車自行前往,顯係刻意掩飾其搭載該數名男子之侵權行為,其恐嚇及搭載該數名男子前往牛肉麵店滋事,均係承甲○○之命,且其與甲○○及該數名男子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乙○○抗辯伊未動手及毀損,伊無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於前揭時地召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車載至牛肉麵店附近,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牛肉麵店物品,致原告受有後腦部頭皮裂傷約5公分、右大腿、左手臂、背部瘀挫傷之傷害,另乙○○復曾承甲○○之命前往牛肉麵店恐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萬9,782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門急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2紙、春和堂藥房收據9紙(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物品毀損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伊經營之牛肉麵店因被告95年5月17日毀
損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冰箱1台、電視1台、小菜玻璃櫥櫃1個、店門玻璃4片、小菜材料之損害,復因被告95年6月17日毀損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店門玻璃4片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有之冰箱及電視損壞,並抗辯小菜材料價格太高,原告非牛肉麵店負責人云云。⑵經查,原告因被告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前揭物品毀損,業據其提出照片15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
次查原告確係牛肉麵店之負責人,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故牛肉麵店內之物品確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又原告所有之電視因遭甲○○召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棒球棒敲砸控制面板,致無法開機,冰箱亦損壞無法使用,小菜材料則因原告2次被砸店時均開始營業未久(近中午12時許),且原告經營之麵店係販賣單價較高之牛肉麵,故原告均準備牛肚等單價較高之小菜價值6千元等情,業據原告之女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原告於遭侵權行為以前,每日營業額均約2萬7,000元至3萬1,000元左右不等,核與原告自陳其95年度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萬6,801元大致相符,亦據原告提出帳簿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是以原告每日營業額約3萬元之情,其準備小菜6,000元甚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牛肉麵店之負責人及電視、冰箱未損壞,小菜材料價值6,000元過高云云,洵無足採,原告確受有電視、冰箱、小菜材料毀損之損害。
⑶次查,原告所有之電視及冰箱等物品毀損,支出購買冰
箱新品1萬5,000元、電視新品2萬元、小菜玻璃櫥櫃4,000元、店門玻璃1萬元,惟其中冰箱、電視已使用5年,小菜玻璃櫥櫃使用約1年,店門玻璃自87年開業即使用迄今,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原告既以新品汰換舊有物品,自應予以折舊。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每年依照定率法扣除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逾5年者則以一成計算。則原告所有之電視、冰箱已使用5年,店門玻璃亦使用逾5年,得請求被告賠償1成之金額為4,500元【即(電視2萬元+冰箱1萬5,000元+店門玻璃1萬元)×10%=4,500元】。另小菜玻璃櫥櫃使用約1年,是應扣除千分之三六九之折舊金額1,476元(即4,000元×0.369=1,476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2,524元(即4,000元-1,476元=2,524元),加計小菜材料6,000元,共得請求1萬3,024元(即4,500元+2,524元+6,000元=1萬3,024元)。
⒊無法營業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95年5月17日、18日、6月17日晚上至19日共4日無法營業之損害10萬7,20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帳簿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31頁),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又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內之電視、冰箱、小菜玻璃櫥櫃及店門玻璃等遭被告毀損,自需時間予以修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致4日無法營業,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害10萬7,204元,同時亦毋庸支出成本,故須扣除其營業成本,始為其損害。依95年度麵店、小吃店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共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為1萬720元(10萬7,204元×10%=1萬72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⒋營業額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砸店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客人畏懼不敢來店用餐,致伊95年5月19日至31日、6月20日至30日之營業額僅有19萬8,100元、18萬700元,較95年度平均每日之營業額2萬6,801元共計減少18萬4,021元【即(2萬6,801元×11日-19萬8,100元)+(2萬6,801元×10日-18萬700元)=18萬4,021元】,業據原告提出帳簿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且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遭被告滋擾鬧事,衡諸常情當致顧客減少,原告確受有營業額減少之損害。然此營業額減少亦須扣除其營業成本,始為其損害,故依95年度麵店、小吃店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共受有營業額減少之損害1萬8,402元(18萬4,021元×10%=1萬8,402元),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傷害、恐嚇,精神上受到重大傷害,且伊迄今手臂時常抽筋,無法自由行動,復因腦震盪及背部瘀挫傷之傷害,每逢天氣變化、季節交替之時,頭部及背部均疼痛難忍,飽受失眠之苦,除肉體疼痛外,全家更心生恐懼,身心飽受威脅,心理創傷難以回復,身心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7歲,國校畢業(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512號卷第6頁),現經營牛肉麵店,每日營業額約2萬6,801元,名下有2筆房屋及2筆土地,另有2筆投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後腦部頭皮裂傷約5公分,並至忠孝院區急診縫合共12針,仍因幾度深感不適,復於同年6月18日再度住院3日,至6月20日始出院(見同前卷第48頁)。另甲○○係國中畢業(見同前卷第10頁),名下有1筆房屋,乙○○96年度有薪資所得18萬9,489元,亦據本院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適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總額為46萬1,928元(即醫療費用1萬9,782元+物品毀損1萬3,024元+無法營業損害1萬720元+營業額減少損害1萬8,40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6萬1,9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傷害身體、恐嚇及毀損物品,致受有醫療費用、物品毀損、營業損失等損害,為可採。
乙○○抗辯伊無侵權行為,為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1,928元,及自97年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另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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