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 陳建佑 商借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陳建佑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大買家」量販店對面之某間統一超商內,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其後即有自稱「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先前購物時,轉帳之設定錯誤,必須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清空,否則每月將固定扣款,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時八分許及六時十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三千元至陳建佑之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將陳建佑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伊要提供帳戶供渠等審核,伊乃向陳建佑借得上開帳戶交予對方,當時伊友人丁○○亦有一同前往並交付帳戶資料,本案案發後,因伊友人 林立 大要應徵工作,伊陪同前往,才知悉該日騙取伊帳戶之人即為乙○○,伊為討回存摺等物,方與友人 林立大 另犯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故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陳建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甲○○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九萬元、三千元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辯稱:「(為何向陳建佑借該存摺及金融卡使用?有無借印章?)因為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許看報紙「廣告欄」上找工作,據該男子說工作項目為收帳接送小姐,日薪三千元,但需要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作為公司作帳及發薪所用,我因為沒有銀行存摺才會向陳建佑借該富邦存摺及金融卡,因該男子說不需要印章,所以我就沒借印章。」、「(於何時、何地,將該帳戶交給何人使用?)九十六年十二月中交給 小張 ,我已經找不到他人,我當時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並要有提款卡,但我之前帳戶都沒有提款卡,所以才跟陳建佑借帳戶,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覺得事情怪怪的,因為小張電話都打不通,我有叫陳建佑去掛失。」、「(你為何將本件帳戶交給小張?交給小張什麼東西?)因為小張說要薪資轉帳,所以我把陳建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張,小張只是在電話中這樣講,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中在北屯路大買家對面的七—十一超商,將前揭物品交給小張指定的男子。我要應徵的是商務司機,對方沒有面試我,只向我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辯稱:「我去應徵工作,被對方騙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方騙我說,這些資料要查我信用是否良好,看有無欠稅、欠錢。當初這樣騙我。」、「(應徵工作內容,跟誰講?)他只有給我綽號,叫 阿成 或是 小成 。應徵工作都是電話中講的。出面的時候,只有交付簿子給乙○○。我沒有看過阿成或是小成這個人。」、「(乙○○收簿子的時候,二人有無對話?)我跟丁○○開車同去,到北屯大買家。我、丁○○都是應徵商業司機,各交付一本簿子給對方。阿成、小成在電話中問我車牌,叫我去他指定地點,他說自然有人跟我接洽。」云云,則被告對於向其詐騙帳戶資料之人,或稱「小張」、或稱「阿成、小成」;對於交付帳戶之目的,或稱作為公司作帳及發薪所用、或稱係薪資轉帳所用、或稱係供對方查詢其信用是否良好、有無欠稅、欠錢所用,所述均不一,已有可疑。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去年底,有無把你自己帳戶賣掉?)不是賣掉。那時候我還沒有去工廠工作,那時候還沒有工作,丙○○想額外賺錢,不想幫家裡工作。他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司機工作,我也有看到,自由時報,寫應徵司機,就只有寫應徵司機四個字而已。我們打電話去詢問。這是去年十二月底的事情。我在今年一月十幾號的時候去研磨工廠上班。」、「(看到報紙打電話詢問情形如何?)我自己沒有打電話,丙○○打電話,但是我都在旁邊。他用擴音,我都有聽到。他說應徵司機,對方說叫 老成 或是小成,工作內容是每天帶小姐到固定地方,然後跟小姐收錢,收的錢要匯入我們自己帳戶,然後帳戶存摺在我們這邊,卡在公司那邊,公司以卡領錢,每天營業額會領走。這是電話中說的內容。沒有提到是否交付印章給對方。對方對我們不熟,為了確保我們的信用,要確認帳戶,所以要把我們的卡、簿子拿去審核三天,就是存錢,看看銀行是否扣錢。這是電話中說的。沒有說其他的。」、「(電話中有無提到薪水?)說初期每月,載小姐去出來收錢,錢是抽成,一千元抽約二、三百元,這是固定的。每天我們收到錢,自行扣款,然後剩下的錢再存進帳戶。後來穩定的話,確定可以信任這個人的話,就每月平均下來有
五、六萬元。」、「(小成、小成派來的人,有無說他是 廖哥 派來收帳戶的?)時間太久了,有些事情我忘記了。他說是廖哥派來收的。因為我覺得停掉帳戶沒有我的事情了,我也沒有官司,覺得算了,就不去管了。電話中,印象很深。」、「(為何一開始陳述小成或是老成?)因為聯絡的人有男有女,第一次是女的,然後找高層的人來講,斷斷續續有二、三人在講,最主要跟我們講的人,就是廖哥。好像之前的人叫老成、小成。我們都是打同一支電話。沒有聽過小張、或是一哥的人和我們聯絡。」、「(丙○○是否知道是廖哥?)都是丙○○跟他聯絡的。」、「(為何丙○○沒有陳述廖哥?)我印象很深刻,知道小什麼、老什麼。廖哥我好像聽過。因為我身邊沒有什麼人叫廖哥。」、「(能否確定那幾通電話聽到廖哥的名字?)收帳戶的人說他是廖哥派來的。」、「(何時去掛失?)交完三天之後,我馬上掛失。我以網路銀行掛失。因為對方說審核三天,但是每天早、中午、凌晨我都上網路銀行去查,看看有無大筆金額進來。三天後,我告訴丙○○說三天了,他說馬上去停掉,而且對方都沒有接電話。我是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晚上去掛失。我可以提出資料(庭呈玉山銀行存戶事故查詢表一紙)」、「(一月二日掛失,推估何時交付帳戶?)三天前晚上,是十二月三十日晚上約六、七點交付帳戶。我印象中是三天前。」、「(確定隔三天就馬上掛失?)交付帳戶之後,交付當天不算,三天後的晚上我去網路銀行掛失的。」、「(有無可能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交付帳戶?)交付帳戶當天不算,然後算三天,我確定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交付帳戶。」、「(丙○○也是十二月三十日交付帳戶?)他和我同日交付帳戶,但是我不知道他交付哪家銀行帳戶。」云云,然查,細觀證人丁○○上述證述內容,所述交付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最主要與渠等聯繫之人為「廖哥」、應徵工作之待遇內容初期係一千元抽二、三百元,穩定之後,每月平均薪資為五、六萬元;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交付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與其聯繫之人為「小張」或「阿成、小成」、應徵工作之待遇內容為日薪三千元,所述亦均相互齟齬,況證人丁○○亦自承不知悉被告係交付哪家銀行帳戶等語,則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林立大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固陳稱:「(你跟丙○○為何要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及毆打他?)因為我要找工作我告訴丙○○工作內容,他告知我這是詐騙集團要騙取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因為丙○○先前也被騙過。故我跟丙○○就依報紙上內容打電話聯絡詐騙集團出來看是否為先前騙取丙○○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之同一人。後來便相約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燦坤三C賣場)見面,當乙○○出來時丙○○告知我他就是騙取其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之同一人,我就出手毆打他。」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林立大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然查,證人林立大所陳述之被告帳戶被騙經過,既係聽聞自被告,而非其所親見親聞,則其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陳建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依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否幫綽號廖哥的人幫忙收購人頭帳戶?)有。從今年三月中旬開始。我就只有跟廖哥接觸。沒有跟其他的人,也沒有跟綽號小張的人接觸。」、「(除收購人頭帳戶,還有無擔任車手工作?)沒有。純粹就是收購本子而已。」、「(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是否幫忙別人收購帳戶、擔任車手?)只有負責車手。去年九十六年,只有做車手,沒有收購人頭帳戶。」等語,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其係自九十七年三月份方從事蒐集帳戶之工作,則被告辯稱其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交付帳戶與乙○○,亦屬無據。
(四)況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之,應徵工作者,一般僅需提供履歷資料,絕無尚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既自承曾在便利商店工作過,而有工作經驗,對此顯無不知之理。再者,倘依被告所述,對方係欲查明被告信用是否良好、有無欠稅、欠錢等情,又豈會容許被告未提供其本人之帳戶,而係任意拿取他人(陳建佑)之帳戶資料而魚目混珠?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其另有郵局之帳戶,縱未申辦金融卡,又為何竟不立即補辦金融卡後,再交付自身之郵局帳戶資料,而反向並未要謀職之陳建佑商借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理?是被告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重大違背,實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向陳建佑商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乃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