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艾德懷恩 白啤酒壹瓶、台灣啤酒經典啤酒鋁罐裝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艾德懷恩白 啤酒1瓶、台灣啤酒經典啤酒鋁罐裝1罐,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黃子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超商○○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啤酒放置區徒手竊取超商店員 黃嘉芬 所管領之艾德懷恩白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未經結帳即當場飲用完畢,並將喝完之空瓶放置原位,再徒手竊取台灣啤酒經典啤酒鋁罐裝1罐(價值44元)放置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並在該店外長椅飲用完畢。嗣因黃嘉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子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