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即失蹤人雷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雷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雷鴻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其無居住事實於109年3月30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設籍桃園○○○○○○○○○,且其未婚、無其他親屬,復無刑案紀錄、現未在監所,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亦不具榮民身分、未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金之紀錄,依現有事證所查得其最後之社會軌跡,應可認相對人自109年3月30日即已失蹤,現相對人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註記)、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30日失蹤時為93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