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蕭培鍊
       吳怡
被   告  許錫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九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錫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
91年份、廠牌為BENZ之自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雙
方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
同)十八萬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分為十三期償付,每期金額一萬五千五百
一十四元。雙方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
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
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支付二期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 嗣宏泰 人壽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
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讓與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一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明細表影本一
件、本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
、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