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九樓「大聖實業有限公司」內,因不滿其前妻甲○○要求返還積欠借款,憤而持桌上計算機敲打甲○○頭部,並拉扯甲○○手臂;復於翌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再度前往上址向乙○○催討欠款,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以腳踹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臂瘀血約四乘二點五公分、左側上臂瘀血約三乘二公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見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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