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龍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4年
1月3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係通緝到案,且被告曾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之通緝紀錄表),再觀諸本案肇事車輛查獲經過、證人 梁裕明 (肇事車輛之車主)、證人 黃宏義 (被告前雇主)、證人 楊嘉怡 (被告同居女友)之證詞,及遺留在肇事車輛內之國語作業簿上有被告之字跡等情,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