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林聰杰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年5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酒駕遇臨檢,員警認有毒品前科要求同意自願驗尿,抗告人經律師告訴權益後拒絕陳述、拒絕驗尿,警方何來尿液送驗。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本院向查獲抗告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經該分局函轉承辦人調職之信義分局函查,據函復,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因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查獲前另被大同分局查獲有持續施用毒品之嫌。抗告人於警詢前口頭承諾接受採尿澄清並無施用毒品,先行採尿,惟事後反悔,於警詢筆錄及委驗單上拒絕簽名捺印,然所採擷之尿液係林O杰所排放之證物,不得銷毀,送請相關單位鑑驗呈MDMA陽性反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7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抗告人之尿液既係經抗告人同意取得,即無不法。其尿液既呈現MDMA陽性反應,復曾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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