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 劉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志龍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蔡美壽余黎琴 等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 黃宏義楊嘉怡 於審判中所為與先前證述不一致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說明本案肇事車輛即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案外人 梁裕明 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駕駛上開車輛往返於黃宏義所經營之鈺豪農業資材行上班;而上訴人曾向黃宏義提及其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此情與上訴人之同居人楊嘉怡證述:有一次上訴人駕駛跟別人借的車子出去,回來時我記得是半夜一、二點,卻沒開車回來,當天有下雨,他全身都是溼的,上訴人自述因車禍受傷而將車子任意棄置等語一致;且經警查獲之上開車輛內遺留有安全帽、記載送貨資料之筆記簿等物,亦經楊嘉怡證稱係上訴人平常在使用,及據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無訛。據以論證上開車輛為肇事車輛,案發時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是縱未調閱道路監視器為本案之證據,仍無礙其成立本案之犯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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