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5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號被告 王鑫健 等人瀆職等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其聲請於法未合,而於104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人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抗告,本院以本件並非對撤銷罰緩之聲請而為抗告,自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在案,並記載「不得再抗告」等文字,使抗告人明瞭本件不得再提起抗告,以為教示。然再抗告人仍於104年7月13日具狀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