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龍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向友人丁○○借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庚○○藉故不返還車輛,於98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202公里600公尺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雨勢不大(每小時降雨量約1.5MM)、高速公路平坦而無障礙物、在開啟車燈之狀況下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 王永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左後保險桿,且因撞擊力道過猛,造成王永財駕駛之車輛向右翻覆傾倒於外側車道,並使同車乘客辛○○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等傷害(王永財與同車乘客 吳敏雄 及未成年人吳○涵、吳○瑜、吳○煌等人均受傷而未提出傷害告訴)。詎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右車輪已受損之小客車緩速前進,並沿著前方不遠處的彰化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而逃逸,且將該車棄置於交流道出口附近之路邊。嗣因警員巡邏行經該處而即時處理,並在距離上述肇事處約2公里之彰化交流道北向出口500公尺處,發現與現場撞擊跡證吻合、引擎猶有高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另案被告丁○○、證人戊○○、己○○於前案審理、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96至199頁),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車籍資料等文件,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車輛勘驗採證照片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係以科學儀器紀錄電話通聯之情形,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及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跟丁○○借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一天就還了,案發時不是我駕駛的,車禍與我全無關係。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都說他們沒有看見肇事車輛,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肇事車輛,容有疑問。依證人戊○○之證詞,車主丁○○有去向戊○○探詢該車下落,戊○○也有告知被告,則丁○○豈有不取回車輛之理?丁○○既未取回車輛,又不報案,不合情理。證人戊○○與被告間有支票的糾紛,證人戊○○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不能遽以採信。至於證人己○○之偵訊證詞反覆,描述不清,證詞亦有可疑。另請求傳訊證人 林中義 證明被告當時是為丙○○工作,不是在戊○○那邊工作,並請求讓被告接受測謊鑑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財於98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辛○○、甲○○,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202公里600公尺北向處時,遭行駛於其後方之車輛所追撞,造成證人王永財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告訴人辛○○並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等傷害,肇事者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為被害人王永財、告訴人辛○○、甲○○指述 歷歷 (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1至2、第4頁至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永財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辛○○及甲○○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稽,是前述事實,先予認定。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藍色自小客車,車主為證人丁○○,早於95年9月22日因逾檢而遭註銷牌照,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第14頁)。本案發生後,現場留有肇事車輛保險桿之碎片(見同上警卷第8頁背面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警員 林國楨 於98年12月17日之職務報告書上則記載:「職林國楨、 李坤聲 於98年8月9日共同輪服0至
4時巡邏勤務,剛出勤即於巡邏中發現車號00-0000號側翻於外側車道(時間約0時25分),且有的人員已爬出,員等見狀立即於後方警戒並同時聯絡救護車救護傷患,同時立即處理現場,並在現場詢問肇事經過,然該駕駛明確告知被一部喜美黑色轎車追撞後失控翻車肇事,且造成車上乘客多名受傷,肇事後該車停於路肩慢慢駛離現場逃逸,隨後員等排除現場並救護傷患完畢即循線下彰化方向查察發現確有部黑色轎車車號00-0000號車損嚴重且經下車查看確實跟駕駛陳述之車相似,且現場查看比對車損情形幾乎吻合肇事車輛,遂立即將該車拖回分隊並聯絡車主到場說明不果後,即報請警刑事組偵辦」(見同上警卷第8頁)。證人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害人說肇事車輛往交流道慢慢開下去,我們沿著過去找就找到了,我們依據顏色合理懷疑這部車,我記得被害人有告知廠牌、車型,車牌好像也有(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觀諸被害人辛○○、甲○○、王永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關於肇事車輛特徵之描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第1至2、第4頁至第7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宗第27頁),與證人林國楨警員所述由被害人提供肇事車輛線索之證詞互有齟齬。然揆之本案肇事車輛之查獲經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1月25日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據現場處理警員報告稱,該8V-3261號車係於距彰化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約500公尺慢車道處發現,附近無可疑人員,該車有撞擊痕跡,引擎熄火惟尚有高溫,車門關閉未上鎖,車內物品凌亂,車輛及周圍未發現可疑血跡」(見第99年交訴字第68號卷宗第18頁正、反面之函文隨函檢附警員李坤聲、林國楨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是出現在彰化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約500公尺慢車道上,而彰化交流道則是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8.4公里處(見第99年交訴字第68號卷宗第22頁之交流道里程表),與國道1號北向202.6公里之肇事處僅相距約2公里,距離十分接近,且被害人廂型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有明顯之擦撞跡象(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之彩色車損照片),與被害人王永財所述遭後車追撞之情形相符,足認該處應為撞擊點,再比對警方查獲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在右前保險桿處出現凹損嚴重之情形、右前保險桿處有淺色擦痕(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225頁之彩色照片),故深色小客車右前方追撞被害人廂型車左後方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害人廂型車受損處出現與肇事車輛車身顏色類似的深色痕跡(參見本院卷第224頁照片),兩車接觸之跡證吻合,兼以車禍現場留有肇事車輛之保險桿碎片,已如前述,可知查證上應該十分容易,證人林國楨警員既證稱確有查證比對相關跡證,應認當時並無誤判肇事車輛之情形。至於證人林國楨所稱是由被害人提供肇事車輛之外觀及逃逸方向等線索而查獲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一節,該線索是否確實是由被害人所提供,或另有目擊者在場提供線索,及有無其他報案紀錄,目前已不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警方稱報案系統更新後未保留舊錄音檔案),尚無法證實此部分關於情資來源之證詞是否為證人林國楨所誤認。但衡以證人林國楨警員與被告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丁○○並不相識,亦無嫌怨,應無任意設詞攀誣之可能,且在肇事現場不遠處出現一台與肇事現場跡證相仿之受損車輛,該車輛引擎猶有高溫,不似廢棄已久之現象,若非剛剛肇事而遭棄置,客觀上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事。綜合前情,本院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應為本案之肇事車輛無誤。
(三)另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間,確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肇事車輛出借予證人庚○○使用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1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了搬家曾向丁○○借得藍色喜美小轎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有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6張(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3頁正、反面及第
4頁正、反面)在卷可查。又稽之前揭簡訊拍翻照片,該簡訊均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傳遞至另案被告丁○○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內容為⑴97年11月1日凌晨5時49分許:「阿弟他中午兩三點才會把車子還給你,我爸喝醉酒,阿弟要照顧我爸,阿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傳簡訊給你,他的手機沒有帶充電器,有時沒電」;⑵97年11月1日凌晨5時52分許:
「很對不起,佔你的車子三天,我們很對不起」等語;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30日至98年2月12日間,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己○○所使用,該門號之帳單地址即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則係證人庚○○之住所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庚○○、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20、125頁,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第6頁),且被告也承認簡訊中所稱「阿弟」就是指自己(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丁○○於97年10月底某不詳時日,確曾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且曾使用多日,同居人己○○才會打電話向丁○○道歉。被告辯稱:只借用一天就還車云云,顯非屬實。
(四)證人即庚○○之前雇主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先到庭證述:庚○○於97年、98年8、9、10月及99年入監執行前有在伊所經營之鈺豪農業資材行上班,庚○○工作之時間斷斷續續,並非每天上班,一開始係騎乘機車上下班,98年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班,時間長達
2至3個月,庚○○跟伊稱系爭車輛係其胞姐所有,又庚○○曾跟伊提及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很倒楣,伊曾看過庚○○手上纏有繃帶紗布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其後又在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庚○○於98年8月2日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98年8月12日又借貸1萬元,98年12月30日庚○○有來載肥料,至99年1月6日另借貸6千元,庚○○於98年8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係在伊經營之鈺豪農業資材行上班,庚○○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此觀證人戊○○平日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行事曆上載明:98年8月2日「龍借1萬」;98年8月12日「龍借1萬」;98年12月30日「下肥料:司機龍、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甚明,堪認證人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至證人戊○○在本案審理時,於本院雖先證述:伊有兩個名叫 阿龍 的員工,忘了收支紀錄上所寫的「阿龍」指何人,不記得被告當時使用什麼交通工具云云,但本院提示上述前案中證人戊○○之證詞詢問是否屬實,證人戊○○仍證稱:「都是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由上觀之,證人戊○○在前案審理時對被告使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指證歷歷,並證述確實有聽被告說過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更親眼目睹被告手有包紮傷口,復提出客觀之借款紀錄為憑,相較於本案審理中自稱不記得被告交通工具,連自己借錢給何人都忘記了之說法,應認本案中證人戊○○在承受與被告當庭對質之壓力下,較無法坦然、真實陳述,自以前案中所為證述較為可信。至被告在本案審理時辯稱其曾侵占證人戊○○之支票款項而與戊○○目前有民事訴訟糾紛,辯護意因此旨質疑戊○○之證詞憑信性,但本院向民事、簡易庭查證兩人間至今從無任何民事訟爭存在(見本院卷第22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證人戊○○身為被告前雇主,對被告違背職務侵占支票之往事未予追究,尚無任意攀誣被告之虞,是認被告於98年8月間,尚駕駛系爭車輛上班,而未歸還予被告等情,當屬非虛,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手部曾在工作中不慎受傷,表示證人戊○○所見其手部受傷是因工作而非車禍造成云云,惟經本院向佑民醫院調取病歷記載被告是在「97年1月1日由一米高處跌下,致右胸疼痛,右手腕變形」,手術同意書上記載「術後固定約六週可拔除鋼針及石膏,初期腕關伏有些許僵硬,需作復健治療」(本院卷第76、100頁),可知被告工作中手部受傷之事件與本案相隔甚久,工作傷害在本案發生前應已復原,證人戊○○證稱其聽聞被告自述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並見其手部受傷,是同時見聞之事,顯與97年1月間被告在工作中受傷並無關係。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中義以證明其案發時是在證人林中義那裡工作,而非受僱於證人戊○○。然查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已承認其於98年9月時確實是在「鈺豪肥料行,老闆戊○○」那裡上班(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嗣被告因知證人戊○○證詞不利於己,又改稱當時不是在戊○○處工作,如此答辯方式顯有推諉卸責之嫌,且證人戊○○證稱被告並非每天來工作,是有工作才叫被告來載貨,已如前述,則不能排除被告也可能同時在他處兼職,且被告晚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其雇主也未必知悉,證人林中義經本院傳訊後具狀表示與被告不相干,亦不便出庭(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或拘提證人林中義之必要。
(五)再查:被告與證人己○○生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己○○及所生三名子女設籍同處,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證人己○○在偵訊時具結,經檢察官提示:「很對不起,占用你車子三天,我們很對不起」之簡訊予證人己○○閱覽後,證稱:「我有看過,這是庚○○跟別人借車3天,但是車子不只借了3天,而是借了好幾個月…我記得是一台藍色喜美的車,我記得有一次他開車出去,回來時卻沒有開車回來,他跟我說他腳有受傷,他說車子被撞到,他開的就是跟人家借的車,他說他發生車禍後是用走的回來,當天有下雨,氣候是雨天,他全身都是溼的,當時我們住在彰化市,但在那裡我忘記了,他回家就睡覺…我記得他是半夜1、2點回來的,我跟我小孩都已經在睡覺了,庚○○身上有點溼…他說車子被撞到了,車子他不要了,車子丟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我有見過丁○○…他有打電話來要車子,庚○○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一直不把車子還人家」(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宗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之偵訊筆錄)。依上述證詞,證人己○○在雨夜看見被告三更半夜回家,自述因車禍受傷而將車子任意棄置,當時其等住在彰化市等情,均與本案發生情節具高度關連性,又經本院查知案發時即98年8月9日凌晨0時至1時在彰化市確有下雨(雨量每小時約1.5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之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證人己○○所述並非虛假。又證人己○○與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兩人生有三名子女,且共同居住,關係形同夫妻,衡情證人己○○應無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此外,警方勘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遺留之物品,發現車上遺留一個奶嘴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該奶嘴套是其小孩的(經查當時被告與同居人己○○所生長子3歲、長女1歲6個月,確有使用奶嘴之可能,參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資料),嗣被告又改稱不確定是何人的,指稱也可能是丁○○弟弟的小孩所有(本院查知車主丁○○單身未婚,應無子女,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戶籍資料),凡此反覆不定之說法,實有可疑,然最關鍵的是車內駕駛座上留有一本記載送貨資料的國語筆記簿,應與車輛最後使用者有關,被告坦承該筆記簿為伊本人所有,其中送貨內容也是伊的筆跡(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被告在車禍後匆匆離去時未及將送貨資料帶走, 益徵 被告確實是本案肇事逃逸之駕駛人。
(六)至於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王永財曾於偵訊時證稱「感覺右後方被追撞」,與本院認定廂型車左後方被追撞不同,而懷疑是否有其他肇事車輛。惟一般人經歷瞬間發生的重大事件後,本無法期待能留下鉅細靡遺且毫無錯誤之完整記憶,警方提供照片顯示被害人廂型車後方遭追撞之擦痕是出現在左後方(見本院卷第224頁照片),且該廂型車遭撞擊後是向右偏斜而翻倒在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照片),顯然以左後方受力之可能性較大,因此判斷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廂型車左後保險桿,並無違誤。又辯護意旨質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輪受損能否行駛那麼遠的距離,然查該車右前車輪框、車胎均仍存在,只是漏氣而扁平(見本院卷第216頁照片),輪胎仍有轉動可能,證人林國楨警員於本院證稱:這樣還是可以慢慢開下去(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參照),自不足排除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肇事之可能性。另辯護意旨質疑證人戊○○既作證稱證人丁○○曾向伊打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下落,伊有叫被告與證人丁○○處理,則證人丁○○為何不當場取回,及證人丁○○如無法找回車輛,為何不報警處理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前審作證時稱:「當時他(指庚○○)說這件事他會自己處理,叫我不要過問…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此處指該案被告丁○○),但被告(指丁○○)有無過去我忘記了」,可知證人戊○○並未積極介入處理丁○○向被告索取車輛之事,只是代為傳話,而證人丁○○何以未取回該車而不報警,揆諸該車為00年9月出廠,早已於95年9月22日因逾檢而遭註銷牌照,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第14頁),丁○○借予被告時,該車十分老舊且無合法牌照,價值不高,該車在94年12月20日、95年2月27日均有交通違規欠繳罰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6頁之違規紀錄),如公權力機關查知該車仍繼續使用,車主可能會被追討稅捐、交通違規罰鍰,與一般人車輛失竊時無此考量而會積極處理之情況不同,自不能因丁○○未報案,即懷疑丁○○之證詞不可採信。再辯護意旨質疑案發當晚為莫拉克颱風襲台,被告如何在風強雨大受傷後走路回家。惟查98年8月
9日凌晨0時至1時在彰化市之雨量只有每小時約1.5MM,雨勢不大,已如前述,證人己○○證稱見被告走路回來「全身都是濕的、身上有點濕」等情,與上述客觀情形相符。是以辯護意旨以上述理由質疑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否為肇事車輛及被告是否為肇事者等節,均不足採。至被告請求測謊一節,本院前案審理中已曾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組,確認本案不符合該機關受理測謊之要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26至
227頁),故本案無送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於平坦、筆直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當時雨勢不大,被害人駕駛白色廂型車,被告開啟車燈應該可以清楚看見前方路況、車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追撞前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廂型車翻覆,與車內乘客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由本案肇事車輛之查獲經過、證人丁○○證述車輛借予被告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簡訊照片、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證人戊○○證述有看過被告駕駛該車、聽聞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並見其手部受傷,及與被告形同夫妻之證人己○○證述曾看見被告在下雨的深夜返家時自稱發生車禍,其向丁○○借的汽車因撞壞而被丟棄,兼衡警方在車內駕駛座上查獲被告送貨之手寫筆記簿等情,均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肇事車輛,車禍時是由被告駕駛無疑。是以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之過失犯行肇事,同時致被害人辛○○、甲○○受傷,為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
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頂替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已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第230至2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向丁○○借車不還,又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上肇事,致被害人之廂型車翻倒外側車道,過失情節嚴重,車內七名乘客受傷,兩人提出告訴,其中被害人辛○○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勢尤為嚴重,被告竟自顧駕車逃逸,在雨夜中對被害人生死狀況毫不在意,惡性重大,且被告至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恕,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婚、與前妻及同居女友共生四名子女,與己○○所生三名子女已由社會處安置)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