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番花路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告訴人 王雅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番花路同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上述機車之車頭隨即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許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