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 上訴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被上訴人 葉偉昭
張家瑋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查:㈠上訴人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陳麗梅提起上訴時原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豪威公司、陳麗梅給付被上訴人葉偉昭超過新臺幣(下同)9,287,55
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豪威公司、陳麗梅給付被上訴人張家瑋超過4,155,819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⒊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卷第9-10頁)。㈡嗣上訴人陳麗梅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麗梅給付被上訴人葉偉昭10,287,553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麗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麗梅給付被上訴人張家瑋超過4,665,819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麗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二審卷第40、98頁)。㈢上訴人陳麗梅再當庭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卷第98頁)。㈣最後上訴人陳麗梅確認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卷第203頁)。核上訴人陳麗梅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豪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於簽立時雖無記載到期日,然5紙本票均記載「三、本本票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寫到期日,且不撤銷授權」,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此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上訴人陳麗梅就上開5紙本票簽立連帶保證人時亦知悉並同意該項記載,嗣後發票人何當豪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署原證七協議書,由發票人何當豪就編號1至3之3紙本票,分別補上到期日為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15日及103年1月29日,自屬上訴人陳麗梅可預見並同意之補載,且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不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自屬有效之填載,應依到期日計算其效期。而附表一編號2之1,000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葉偉昭於103年6月6日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於103年10月1日就債務人財產於605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4之500萬元本票,係由訴外人何當豪於99年9月28日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葉偉昭,到期日未載,並由上訴人陳麗梅擔任該本票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5之500萬元本票,係由訴外人何當豪於99年9月28日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張家瑋,到期日未載,並由上訴人陳麗梅擔任該本票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葉偉昭已於3年時效屆滿前之10
2年8月26日持附表一編號4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於10
2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故已中斷時效。被上訴人張家瑋亦已於3年時效屆滿前之102年8月26日持附表一編號5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於102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亦中斷時效。因此,上訴人陳麗梅仍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為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責任,即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所負責任相同,此不惟票據之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上之先訴抗辯權,即債務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亦在不得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參照。就性質而言,票據保證人之責任與被保證人之責任,在清償之順序上並無先後,執票人縱未先向被保證人請求或追索,亦得向保證人請求或追索,即票據保證人並未如民法上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且縱令執票人未得保證人同意而擅自允許被保證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又縱認上訴人陳麗梅應依民法上保證責任之規定負責,因上訴人陳麗梅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普通保證責任。又依民法第747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持本票向發票人何當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已中斷,對被上訴人陳麗梅亦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何當豪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葉偉昭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802號執行事件中受償712,447元,被上訴人張家瑋則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334,181元,上開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亦已於本件訴訟標的中扣除,剩餘未受償部分之執行即屬無結果,故上訴人陳麗梅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豪威公司既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初始係由上訴人豪威公司、上訴人陳麗梅及訴外人何當豪因上訴人豪威公司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訴外人何當豪即為上訴人豪威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依其要求陸續將款項匯至訴外人何當豪個人帳戶,共計2,
900萬元,訴外人何當豪再以上訴人豪威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依據,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104年5月12日辯論程序中亦表示「但仍主張本件事實上係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跟原告借款,事實上是保證公司債務並簽立系爭票據」,故上訴人豪威公司確有收到款項,與被上訴人間自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豪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抗辯,自無理由。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上訴人陳麗梅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何當豪自97年起因上訴人豪威公司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訴外人何當豪開立由上訴人陳麗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豪威公司名義開立支票5紙予被上訴人,然上開支票到期後,上訴人豪威公司及訴外人何當豪一再要求換票並予以寬限還款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訴外人何當豪交付以上訴人豪威公司名義簽立延期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訴外人何當豪並提供豪威公司300萬股股票設質予被上訴人,訴外人何當豪並同意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分別補載到期日,然該協議書僅係增加擔保並延長還款之期限,並未免除上訴人陳麗梅之票據保證責任,且本票亦未返還。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待2,900萬元借款債務及全部借款利息
360萬元、訴訟費、執行費全部清償後,甲方同意於清償日翌日:…㈡在 磐頡 法律事務所返還附件二編號1、2、3之本票三紙予乙方。…㈣附件二編號4、5兩紙本票因聲請強制執行已遞給法院,待法院返還予甲方後,甲方再返還予乙方」,可證雙方係約定系爭本票應於2,90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後才返還予訴外人何當豪,訴外人何當豪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及上訴人陳麗梅就系爭本票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始為消滅,屬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而非債之變更,自為甚明。故本件債務人何當豪未依協議於
103年3月15日前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嗣於103年4月1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亦無法如期返還借款,至今尚有1,605萬元未返還,系爭本票債務自未消滅。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豪威公司部分:上訴人豪威公司固於99年12月1日開立面額500萬元、於10
0年9月30日分別開立面額9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4紙,共計2,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葉偉昭,向被上訴人葉偉昭借款;於99年12月12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張家瑋,向被上訴人張家瑋借款,其後屢經換票,被上訴人2人終以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作為本件票款之請求基礎,惟被上訴人2人自始均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豪威公司,上訴人豪威公司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亦即被上訴人2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豪威公司請求清償票款,實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豪威公司、陳麗梅給付被上訴人葉偉昭超過9,287,553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豪威公司、陳麗梅給付被上訴人張家瑋超過4,155,819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⒊第
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陳麗梅部分:1上訴人陳麗梅提出關於票據法第22條、民第745條及第755
條等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
5、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陳麗梅於原審係以其係為保證上訴人豪威公司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然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已達成和解協議,故被上訴人應僅能向訴外人何當豪為請求作為抗辯,足證上訴人陳麗梅主要抗辯在系爭本票保證債務之存否。又以消滅時效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抗辯,因屬對於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否之爭執,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且上訴人陳麗梅另主張之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及第755條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等攻擊防禦方法,亦係民法對於保證人責任之限縮規定,與時效抗辯同屬系爭債務之權利障礙事由,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等權利障礙事由既未經兩造協議捨棄或經闡明後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則當無禁止於上訴時為前述預備抗辯之主張。
2上訴人陳麗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之保證責任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自無給付系爭3紙本票票款之義務:
⑴按票據法保證人之責任,同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未行使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例為據。準此,上訴人陳麗梅雖為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之保證人,然其責任亦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同條第4項亦僅允許就發票人及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對保證人自無適用餘地。職是,系爭3紙本票於作成時既未載有到期日,則其權利應分別至發票日後屆滿3年後即
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7日及101年12月29日而消滅,是上訴人陳麗梅於系爭3紙本票之保證責任罹於時效後,既未同意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重新填載系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則被上訴人自無再執僅經其與訴外人何當豪協議展延到期日之系爭3紙本票要求上訴人陳麗梅負保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紙本票載有「本本票發票人授權持
票人填寫到期日,且不撤銷授權」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指為系爭本票非可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謂上訴人陳麗梅應已同意補載且系爭本票當不至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事實,係持票人仍於發票日內3年內依相關授權為到期日之補載並依法對背書人追索之情形,顯與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均係於發票日後逾3年始經被上訴人與發票人何當豪另以103年
1月10日協議書重新約定補載到期日之事實有異,要不得逕為比附援引。蓋被上訴人與發票人何當豪於系爭3紙本票雖有授權由發票人填載到期日之記載,惟此等授權要不能逾越票據法對於本票之權利行使期間、應記載事項未為記載之效力等制度性規範,否則該等票據不啻完全不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並令發票日及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形同具文,勢嚴重靳傷票據文義性原則及票據保證人權益。準此,為維持票據法特別創設之前開票據制度,當不應認為發票人何當豪與被上訴人有權填載到期日之約定,即率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授權而於發票日逾3年後仍可自行填載到期日而令該等已罹於時效之票據債權重新生效。又依被上訴人所辯,若任渠等於發票日滿3滿年後仍可自行填載到期日的話,則為何又須於103年1月10日以原證七協議書另與發票人何當豪約定補載到期日為
103年1月29日及3月15日?準此,當足證明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3紙本票實係因其事後另與發票人何當豪於103年1月10日重新達成補載到期日之協議而方再次創設票據關係,並與系爭本票第3項授權記載無關,當無從對未參與103年1月10日協議之上訴人陳麗梅發生效力,更遑論要求上訴人陳麗梅依97年12月2日、12月8日及12月30日所為之票據保證行為,對訴外人何當豪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新設之票據債務負保證人責任。
3第查,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因其已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遲至103年6月6日始持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然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分別於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7日及
101年12月29日即因已逾發票日後3年而喪失票據權利,故已無從對上訴人陳麗梅主張本票保證人責任,則其縱於嗣後與發票人何當豪另行約定補載到期日再為強制執行,亦僅對該等新設之票據債務為請求而已,要不發生治癒原有票據之時效消滅障礙事由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5本票固於102年8月2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豪威公司前已於103年1月15日兌現500萬元支票乙紙、於10
3年2月25日匯付4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2日前又陸續返還325萬,是迄今業已清償共計1,295萬元,被上訴人就前開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實已充分受償,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陳麗梅履行保證責任。
4上訴人陳麗梅未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協議展延系爭本
票票款到期日之行為表示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豪威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上訴人陳麗梅得拒絕清償:
縱認上訴人陳麗梅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仍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然上訴人陳麗梅就系爭本票債務至多僅為普通保證人而已,其責任應以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為限,而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及第755條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協議展延系爭本票票款到期日之行為表示同意,自無於此後仍應就該票款負保證責任之理。次查,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802號執行案件完畢後,並未再對訴外人何當豪再為請求,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何當豪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豪威公司間之支票債權具有同一經濟目的而為不真正連帶債權,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足證系爭票據債權確有多數主債務人存在,是為落實民法第745條明示之保證人清償責任應後於主債務人之立法意旨,於被上訴人分別對訴外人何當豪及上訴人豪威公司為強制執行且確定無法受清償前,上訴人陳麗梅依法自得拒絕清償。
5上訴人陳麗梅原負之本票保證債務,在訴外人何當豪與被上
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實已消滅:⑴上訴人陳麗梅固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保證人,惟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豪威公司、陳麗梅及訴外人何當豪達成協議,由訴外人何當豪出面就上訴人豪威公司及陳麗梅所涉之系爭2,900萬元借款,於103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並約定以交付上訴人豪威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
3年1月15日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29日金額
400萬元及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金額4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給付方法,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顯已達成由訴外人何當豪承擔系爭借款全部債務。
⑵上訴人陳麗梅就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已因被上訴人簽署10
3年1月10日協議書而免除,要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承認,此觀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何當豪未依103年1月10日協議書約定如期清償債務後,仍僅與訴外人何當豪於同年4月14日再行簽署補充協議書,由訴外人何當豪另行交付上訴人豪威公司簽發發票日103年4月17日、金額200萬元支票9紙及發票日103年4月17日、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為給付,而根本未提示系爭票據要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自足證明被上訴人亦知悉於簽署103年1月10日協議書後,渠等已無權再向上訴人陳麗梅主張票據保證之責任。
6綜上,爰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葉偉昭於97年12月2日匯款500萬元、於97年12月
8日匯款1,000萬元、於98年12月30日匯款400萬元、於99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何當豪之帳戶內,總計2,
400萬元;被上訴人張家瑋則於99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何當豪之帳戶內,有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頁)。
(二)訴外人何當豪偕同上訴人陳麗梅為連帶保證人簽發附表一所示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5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葉偉昭、張家瑋;上訴人豪威公司亦簽發票面金額總計2,900萬元之
5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葉偉昭、張家瑋,然上開支票到期未能兌現,經換票寬限還款日期,至102年12月31日,上訴人僅匯付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葉偉昭帳戶,有本票5紙、支票
5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9、20-22頁)。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曾於103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如下,有系爭協議書及其附表一、二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2-34頁,以下標號以協議書所載標號為據):乙方(訴外人何當豪)交付以豪威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3年
1月15日金額500萬支票、發票日103年1月29日金額400萬支票、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金額500萬元支票三張,金額共計1,400萬元予甲方(被上訴人)。取回甲方(被上訴人)現有豪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5支票三張,金額共計1,500萬元,乙方還款日期及金額以上開交付支票為準,甲方、乙方均已受領支票並當場簽收,不另立據。
附表一編號1、2兩張共計1,400萬元支票債務,甲方同意
乙方延至103年3月15日返還,若乙方依本協議書履行時,甲方同意於103年3月15日前不再向銀行提示附表一編號1、2兩張支票。乙方於103年2月28日前共計清償1,500萬元後,乙方再交付以豪威公司名義簽立發票日103年3月15日金額500萬、500萬、400萬元之支票共三張,金額共計1,400萬元予甲方,取回甲方如附表一編號1、2二紙支票,在磐頡法律事務所予以交換,甲方不得拒絕。
乙方同意將附件二編號1、2、3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三張【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分別將編號1之本票補載到期日為103年1月15日,將編號2之本票補載到期日為103年3月15日、將編號3之本票補載到期日為103年1月29日。
上開民事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費,執行費,雙方當事
人依法計算,並由乙方全額給付甲方,待2,900萬借款債務及全部借款利息360萬元、訴訟費、執行費全部清償後,甲方同意於清償日翌日:
㈡在磐頡法律事務所返還附件二編號1、2、3之本票三紙【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予乙方。
㈣附件二編號4、5兩紙本票因聲請強制執行已遞給法院,
待法院返還予甲方後,甲方再返還予乙方【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本票】。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復於103年4月1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訴外人何當豪交付上訴人豪威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1,90
0萬元之10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退票,然上開支票亦無法如期兌現、截至103年7月22日止僅返還1,295萬元,尚有1,605萬元未為清償,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五)被上訴人葉偉昭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802號執行事件中受償712,447元(334,181元+378,266元)、被上訴人張家瑋則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334,181元,被上訴人2人主張執行受償金額逕予抵充本金,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
802號分配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67頁)。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麗梅為上訴人豪威公司之總經理,其與配偶即訴外人何當豪自97年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葉偉昭自97年12月2至99年9月28日匯款2,400萬元,被上訴人張家瑋則於99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何當豪之帳戶內;而訴外人何當豪偕同上訴人陳麗梅為保證人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豪威公司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總計2,900萬元之5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2人,然上開支票到期後,一再換票並予以寬限還款日期,截至103年7月22日止僅返還1,295萬元,尚有1,605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陳麗梅對被上訴人負有本票保證人之債務,上訴人豪威公司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支票發票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各別,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爰分別依票據、票據保證、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上訴人陳麗梅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之保證責任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伊未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協議展延系爭本票票款到期日,自不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豪威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亦得拒絕清償;另伊原負之票據保證債務,在訴外人何當豪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實已消滅;伊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之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及第
755條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等攻擊防禦方法,與時效抗辯同屬票據債務之權利障礙事由,該等權利障礙事由既未經兩造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則當無禁止伊於上訴時始為前述抗辯之理等語置辯。上訴人豪威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交付票款予上訴人豪威公司,其得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以下爭點㈡㈢㈣㈤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㈡上訴人陳麗梅主張附表一
5紙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陳麗梅主張其為系爭5張本票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豪威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對於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是否可採?㈣上訴人陳麗梅主張保證期間係自發票日起3年,訴外人何當豪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補載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到期日,惟未經其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豪威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由,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㈥上訴人陳麗梅、豪威公司主張訴外人何當豪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雙方達成由訴外人何當豪承擔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以下爭點㈡㈢㈣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應予准許;惟爭點㈤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准許: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關於上訴人陳麗梅提出「時效抗辯」部分:
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否仍有爭執,然為避免受敗訴判決,自得提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以為防禦方法。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上2150號判決參照)。次按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並未於第一審達成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亦未就權利經過期間為陳述,第一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真意,而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104年10月1日提出準備書㈠狀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見二審卷第40-43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結前亦有相當機會可為時效消滅之主張提出抗辯證據,是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為時效消滅之主張,顯有失公允,故應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而准許之。
3關於上訴人陳麗梅提出「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部分:
查上訴人陳麗梅於原審係以:其為保證上訴人豪威公司債務而擔任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然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已達成和解協議,免除上訴人豪威公司債務及其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僅能向訴外人何當豪請求給付等情作為抗辯,足見上訴人陳麗梅在原審係抗辯系爭本票保證債務不存在,而「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與「消滅時效」抗辯,均係義務人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在不爭執,僅爭執權利存有障礙事由而不得行使,故必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前揭抗辯必要,從而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麗梅之票據保證債權利存在前,上訴人陳麗梅主張其尚無行使該等抗辯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權利障礙事由既未經兩造於原審協議捨棄或經闡明後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則當無禁止於上訴時為前述預備抗辯之必要,否則容有顯失公平之虞,故應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而准許之。
4關於上訴人豪威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豪威公司於第二審程序中固具狀以:被上訴人2人自始均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豪威公司云云置辯(見二審卷第44-4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從未為此抗辯,遲至本審級始行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毫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款之事由,依同條第2、3項之規定,上訴人既未釋明,本不應許其提出,核上訴人豪威公司行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如准許上訴人豪威公司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反而對於被上訴人不公平,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檢附金額合計2,900元之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4頁),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上訴人豪威公司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准其提出。基此,爭點㈤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麗梅主張系爭5紙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上訴人陳麗梅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其發票日分
別為97年12月2日、97年12月8日及98年12月30日,且系爭
3紙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陳麗梅就系爭3紙本票所為之保證,並未載明保證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保證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7年12月2日、97年12月8日及98年12月30起算3年,而應分別於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7日及101年12月29日屆期消滅,故無給付本票票款之義務云云。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何當豪簽發本票、上訴人陳麗梅擔任本票連帶保證人時,系爭5張本票原無記載到期日,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補載本票到期日乙情自明(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然系爭5張本票均記載「本本票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寫到期日,且不撤銷授權」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19頁),此亦為上訴人陳麗梅所知情同意,稽諸前開說明,系爭5張本票顯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基此,自無從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陳麗梅主張附表一之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非為可採,其另主張授權填載到期日不得逾3年之時效期限,亦無所據,而不可採。
3次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之到期日既記載為103年1
月15日、103年3月15日、103年1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7頁),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經被上訴人葉偉昭於3年時效屆滿前之102年8月26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2年9月12日送達予發票人何當豪,並於102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則經被上訴人張家瑋於3年時效屆滿前之
102年8月26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
2年9月12日送達予發票人何當豪,並於102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各該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裁定、強制執執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72-81、198-19
9、210-211頁),準此,附表編號4、5之本票消滅時效均已中斷,另由訴外人何當豪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舉,亦足證明其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至明。故上訴人陳麗梅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5張本票,負與發票人同一之責任,其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陳麗梅主張其為系爭5張本票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豪威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核非可採:
1上訴人陳麗梅復主張: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
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是上訴人陳麗梅雖就系爭5張本票為保證,然並不因此而對執票人負有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縱認上訴人陳麗梅於本票罹於時效後,仍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然至多僅為普通保證人而已,其責任要應以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為限,而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故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何當豪及上訴人豪威公司為強制執行且確定無法受清償前,上訴人陳麗梅依法自得拒絕清償云云。2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責任,即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所負責任相同,此不惟票據之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上之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亦在不得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票據保證人因與被保證人負同一之責任,其等所負之責任種類、數量、性質及時效均相同(即所謂之「票據保證之從屬性」),且無準用民法保證之規定,故無民法第745條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陳麗梅前揭抗辯,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為可採。
(四)上訴人陳麗梅主張保證期間係自發票日起3年,訴外人何當豪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分別補載到期日為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15日、103年1月29日,未經其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仍無理由:
1上訴人陳麗梅再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55條延期清償不負
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其既未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協議展延本票票款到期日之行為表示同意,自無於此後仍就該票款負民法之保證責任之理云云。
2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惟按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民法規定,亦在不得適用之列,已如前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要不能適用民法所載關於保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縱令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允許被保證人延期清償,亦不能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免除清償票款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曾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訴外人何當豪持交上訴人豪威公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同額支票,而允許緩期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承上說明,此延期清償縱未經系爭5張本票保證人即上訴人陳麗梅之同意,因本票保證人負與被保證人同一責任,故上訴人陳麗梅就系爭5張本票債務自仍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陳麗梅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故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不符,非為可採。
(五)上訴人豪威公司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係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由,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款事由,程序上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主張,無審究之必要。
(六)上訴人陳麗梅、豪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於10
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雙方達成由訴外人何當豪承擔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陳麗梅另辯稱:系爭5張本票之保證責任已因被上訴
人2人簽署103年1月10日協議書而免除,此觀被上訴人2人於訴外人何當豪未依103年1月10日協議書約定如期清償債務後,仍僅與訴外人何當豪於同年4月14日再行簽署補充協議書,由訴外人何當豪另行交付豪威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
3年4月17日、金額200萬元支票9張及發票日103年4月17日、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為給付,而根本未提示系爭5張本票要求上訴人陳麗梅履行保證責任,自足證明。
2惟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
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陳麗梅主張被上訴人免除其本票保證人債務,上訴人豪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免除其支票發票人債務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所舉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俱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簽訂達成之協議,已難認為係對其等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簽訂之103年
1月10日協議書及同年4月14日之補充協議書,全然未提及上訴人陳麗梅之票據債務,更無免除上訴人陳麗梅本票保證責任之記載,否則免除本票保證責任此攸關上訴人陳麗梅權益之重大的事項豈會付之闕如;此外,由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待2,900萬借款債務及全部借款利息360萬元、訴訟費、執行費全部清償後,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清償日翌日:㈡在磐頡法律事務所返還附件二編號1、2、3之本票三紙【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予乙方(指訴外人何當豪)。…㈣附件二編號4、5兩紙本票【即附表一編號
4至5之本票】因聲請強制執行已遞給法院,待法院返還予甲方後,甲方再返還予乙方」等語(見二審卷第33頁),益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陳麗梅本票保證人責任至明。另不論係103年1月10日之協議書或103年4月17日之補充協議書,訴外人何當豪亦是交付上訴人豪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2人以換回前未兌現之支票,堪認被上訴人
2人與訴外人何當豪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並無免除上訴人豪威公司支票發票人債務之意思,否則訴外人何當豪何以再交付上訴人豪威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0紙支票,而非交付自己簽發之票據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等票據債務,而不得再向其等為請求,顯然無據,殊非可信。
(七)綜上,上訴人陳麗梅雖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時效消滅、先訴抗辯、延期清償不負保證責任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既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屬可採,程序上應予准許;上訴人豪威公司亦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抗辯,惟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款事由,程序上不應准許。然上訴人陳麗梅主張系爭5張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其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且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未獲其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當豪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雙方達成由訴外人何當豪承擔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免除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均非有據,而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900萬元借款,業已返還1,29
5萬元,尚有1,605萬元未為清償,扣除強制執行受償之款項後,尚欠被上訴人葉偉昭10,287,553元(11,000,000-712,447),尚欠被上訴人張家瑋4,665,819(5,000,000-334,1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麗梅就附表一5張本票所為之保證債務及上訴人豪威公司所簽發附表二10張支票發票人債務,雖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然具有同一目的,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判決上訴人豪威公司、陳麗梅應給付被上訴人葉偉昭10,287,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家瑋4,665,8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高敏俐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人│連帶│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備註││││保證人│(新台幣)│││││├──┼───┼───┼─────┼──────┼──────┼───┼──────┤│01│何當豪│陳麗梅│500萬元│97年12月2日│103年1月15日│葉偉昭│背書給張家瑋│├──┼───┼───┼─────┼──────┼──────┼───┼──────┤│02│何當豪│陳麗梅│1000萬元│97年12月8日│103年3月15日│葉偉昭│103司票415│├──┼───┼───┼─────┼──────┼──────┼───┼──────┤│03│何當豪│陳麗梅│400萬元│98年12月30日│103年1月29日│葉偉昭││├──┼───┼───┼─────┼──────┼──────┼───┼──────┤│04│何當豪│陳麗梅│500萬元│99年9月28日│未載│葉偉昭│102司票728│├──┼───┼───┼─────┼──────┼──────┼───┼──────┤│05│何當豪│陳麗梅│500萬元│99年9月28日│未載│張家瑋│102司票727│└──┴───┴───┴─────┴──────┴──────┴───┴──────┘┌─────────────────────────────────────────────┐│附表二:(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退票日│備註│││││(新臺幣)│││││├──┼─────┼───────┼─────┼─────┼───┼───────┼────┤│01│豪威先進股│103年6月2日│1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8月7日│債權讓與│││份有限公司││││││予張家瑋│├──┼─────┼───────┼─────┼─────┼───┼───────┼────┤│02│豪威先進股│103年7月28日│1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7月28日│債權讓與│││份有限公司││││││予張家瑋│├──┼─────┼───────┼─────┼─────┼───┼───────┼────┤│03│豪威先進股│103年8月31日│1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9月1日│債權讓與│││份有限公司││││││予張家瑋│├──┼─────┼───────┼─────┼─────┼───┼───────┼────┤│04│豪威先進股│103年9月15日│1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9月15日││││份有限公司│││││││├──┼─────┼───────┼─────┼─────┼───┼───────┼────┤│05│豪威先進股│103年4月17日│2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5月2日│債權讓與│││份有限公司││││││予張家瑋│├──┼─────┼───────┼─────┼─────┼───┼───────┼────┤│06│豪威先進股│103年4月17日│2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5月2日││││份有限公司│││││││├──┼─────┼───────┼─────┼─────┼───┼───────┼────┤│07│豪威先進股│103年4月17日│2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7月24日││││份有限公司│││││││├──┼─────┼───────┼─────┼─────┼───┼───────┼────┤│08│豪威先進股│103年4月17日│2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8月6日││││份有限公司│││││││├──┼─────┼───────┼─────┼─────┼───┼───────┼────┤│09│豪威先進股│103年4月17日│2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8月7日││││份有限公司│││││││├──┼─────┼───────┼─────┼─────┼───┼───────┼────┤│10│豪威先進股│103年4月17日│200萬元│ADB0000000│葉偉昭│103年8月7日││││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