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偉宏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偉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2月間,因偷竊機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4年2月15日、同年5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依序判處拘役50日、20日、50日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情節,准如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法洵無不合。
三、本件受刑人所涉犯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各刑合併刑期為拘役120日,原審定應執行100日(得易科罰金),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抗告意旨以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由,請求從輕定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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