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瑞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書所載之本件受刑人簡瑞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所示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依據前述前科紀錄
表顯示,其確定日期雖記載為民國103年10月21日,但本院調閱該案之判決送達證書,該判決係於103年10月8日送達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張秀里 收受,而受刑人當時所陳報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務機構退回,由是可知,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應該以前述送達日期計算,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設於彰化縣員林鎮,受刑人之住所地亦為彰化縣員林鎮,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故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原為103年10月18日,因該日為週六,翌日為週日,均不予算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故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3年10月20日24時(即翌日0時)。
㈢但依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書所示,該案之犯罪
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顯然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
㈣從而,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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